(2016)宁020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407号原告: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75号。法定代表人:艾华,系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华,女,系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70号鑫业大厦15楼。负责人:刘毅,系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平,男,系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被代理。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军,系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平,男,系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祥贸易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北方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祥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华、被告建工集团北方分公司和建工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元,支付违约金7242元(从2012年6月计算至2016年9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两项合计25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建工集团北方分公司因承建惠农区银善小区劳务移民安置点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单元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单元门及进户门并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5840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并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提货时付总价款的40%,货到工地再付款40%,剩余15%按建设方付工程款比例支付,5%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如有违约,需向对方赔偿损失并按违约金额支付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供货施工。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158400元的单元门及进户门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仅支付了140000元,尚有18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二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所诉涉案工程是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交付其子公司北方分公司组织施工建设。其次,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再次,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经理李涛。公司多年来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用工、材料的购置以及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的签订等均由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并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第四,原告所诉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单元门订购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该合同并非我公司与其签订,二者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该合同我公司一概不知,也不予认可,对我公司来讲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一来没有法人代表人及企业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项目负责人李涛的签字,二来该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从原告所认为的”合同”来看是与其他自然人所签,与我公司无关。刘学伟、万维舟既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原告与其二人签订的所谓的合同只能证明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第五、从法律时效来讲原告与刘学伟、万维舟在2011年8月签订了该合同,至今已有5年的时间,诉讼时效已过。第六、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元,支付违约金7242元以及利息合计25642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进行调查,尊重事实。第七、该案已在2016年7月14日下午已经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在宣判之后,原告并未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律时效已经过时,法院应不予再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有损我公司形象,其所诉情况完全与事实不符。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供应单元门的银善小区安置建设工程Ⅲ标段由被告建工集团中标。2.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北方分公司签订了《银善小区劳务移民安置点进户门和单元门订购合同》,原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杨立华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被告加盖宁夏建工集团北方分公司惠农区移民安置项目资料专用章,刘学伟、万维舟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了单元门数量为9,单价4800元,进户门数量为192,单价为600元,并约定其他事项。3.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3日,万维舟在原告的进户门(192樘)和单元门(9樘)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4.2012年9月,万维舟、刘学伟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惠农区银善小区劳务移民安置点Ⅲ标段5号楼、6号楼、10号楼进户门和单元门等全部完好安装齐全。4.2013年8月27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2013年惠农区生态移民安置点项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审批表》中,被告建工集团北方分公司的施工单位经办人刘学伟签字确认。5.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4万元。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学伟系被告建工集团北方分公司授权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善小区劳务移民安置点进户门和单元门订购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能够证实其以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间存在着进户门和单元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等意见,因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安装在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惠农区银善小区移民安置点Ⅲ标段工程中,买卖合同中被告的签字人员之一刘学伟曾作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事宜中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刘学伟系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授权处理中标的工程事宜的相关人员,刘学伟与原告签订的用于被告中标工程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安装单元门和进户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辩称该案已被人民法院处理过,法院不应再受理的意见,因原告在本案起诉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有新的事实发生,法院应当受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5%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等约定以及原告的计算方式对其违约金计算调整为3940.8元【158400×5%×6%÷12×36(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18400-158400×5%)×6%÷12×48(自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系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付款责任应当由本案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18400元、违约金3940.8元,以上合计22340.8元。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汉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浦学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