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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玉环县福海通汽车部件厂与吴玮颖、吴余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福海通汽车部件厂,吴玮颖,吴余如,吴杨林,黄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091号原告:玉环县福海通汽车部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玉环县坎门东头居。负责人:许飞敏,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玮颖,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吴余如,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吴杨林,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黄晨,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玉环县福海通汽车部件厂与被告吴玮颖、吴余如、吴杨林、黄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福海通汽车部件厂的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玮颖、吴余如、吴杨林、黄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变更诉请,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玮颖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4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按月利率0.5%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吴余如,被告吴杨林、黄晨对上述被告吴玮颖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吴玮颖因需与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吴玮颖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月利率为1.8%,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此款由浙江昌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和吴余如、吴杨林向浙江昌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各反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被告黄晨自愿对吴杨林与浙江昌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如果由浙江昌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则浙江昌信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自代偿之日起要求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案外人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玮颖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案外人催讨,原告共代偿本息41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吴玮颖、吴余如、吴杨林、黄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玮颖、吴余如、吴杨林、黄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福海通汽车部件厂、浙江昌信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玮颖、吴余如、吴杨林、黄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后,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吴玮颖清偿,并要求借款人吴玮颖支付其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吴余如,吴杨林均系为被告吴玮颖向案外人浙江昌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且原告与被告吴余如、吴杨林未约定各保证的份额,故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吴余如、吴杨林承担原告向债务人吴玮颖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又因黄晨自愿对吴杨林与浙昌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黄晨与吴杨林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人吴玮颖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玮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福海通汽车部件厂代偿款人民币4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吴余如,吴杨林、黄晨(吴杨林与黄晨共同承担)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吴玮颖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玉环县福海通汽车部件厂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玮颖、吴余如、吴杨林、黄晨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人民陪审员  袁必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