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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蒙记商务酒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D0xx**小轿车沿咸阳市渭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23时10分许行至县门巷南口西侧20米处掉头沿渭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并查获。2016年7月21日,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陕Dxx**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2张,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某某身份信息查询表、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2.8mg/100ml,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深夜醉酒驾驶,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且醉酒程度刚超过80毫克醉酒标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卫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