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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文英与阳文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英,阳文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945号原告陈文英,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崔菲菲,女,汉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罗云,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文俊,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陈文英与被告阳文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英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阳文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其无权居住的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民族里185号3栋1-2-1号房屋;2、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遗照两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民族里185号3栋1-2-1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有合法的产权证书明确登记。但是从2016年初开始,被告非法占据该房屋居住,并且进行了撬锁入住、毁坏屋内财物等非法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被告阳文俊辩称,首先,原告诉称我非法侵占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民族里185号3栋1-2-1号房屋并不属实。被告住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9号1栋402,有街委会出具的居住证可以证明;被告工作是旅游领队,所在单位是广西南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常驻南宁工作,不可能如原告诉状所称侵占她的房屋。其次,原告诉称被告撬锁进入该房屋,毁坏屋内财物并不属实。现该房屋居住权由被告外婆黄震天享有,被告为黄震天入住提前打扫卫生整理房间期间,原告及其女儿崔菲菲曾多次恶意进屋锁房间门,贴纸条恐吓,侵犯老人居住权。考虑到原告此前有虐待黄震天行为,为了黄震天的人身安全,在老人授权后被告请锁匠更换了大门门锁。崔菲菲打电话要求我给新门锁的钥匙,我考虑到老人经常一个人居住,为安全起见没有同意给她钥匙。2016年8月2日,崔菲菲在索要钥匙无果后用钢筋插入大门利用里面的螺帽把门锁死,被告当天立刻从南宁赶回,后打开大门天窗爬入室内才得以开门。当天下午崔菲菲报警称本人撬锁进入她家,民警到来被告出示黄震天的居住权证明,经民警认定被告不属于非法侵占他人房屋行为,把崔菲菲带走。再次,原告诉称被告毁坏房间内电视机和返还原告遗照无事实依据。该房屋内电视机属于黄震天所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房间内也没有原告所提出的她的遗照,也没有任何人的遗照。最后,被告收到原告与事实不符的起诉后,不得不向公司请假,2016年9月5日动车赶回桂林处理诉讼至开庭期间无法工作造成生活损失及来回车费。故恳请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人赔偿本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嘉裕与黄震天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文英系陈嘉裕之女,黄震天继女。被告阳文俊系黄震天外孙。陈嘉裕去世后,其生前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民族里185号3栋1-2-1号房屋(现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由原告陈文英继承,另原告与黄震天约定黄震天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后原告认为,该房屋现被被告非法侵占,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搬离。2016年9月6日,桂林市象山区文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阳文俊为其社区的常住居民。庭审时,被告称其之前只是为帮助黄震天整理房间居住过一两晚,之后再未居住过涉诉房屋。另原告提供证人书面证言、电视机购买发票及安装回执各一张,欲证实涉诉房屋曾摆有遗照两幅和电视机一台,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只体现出被告曾在涉诉房屋中出现,并不能证实被告持续居住的状态;被告亦否认其曾持续居住该房屋,故仅凭该照片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诉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视机损失及返还遗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采信该证据;电视机发票及安装回执只能证明原告曾购买过电视机,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毁坏电视机的事实,综上,原告的举证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视机损失及返还遗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文英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韦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