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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彭海贞、谢颂贤与田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贞,谢颂贤,田建华,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737号原告彭海贞。原告谢颂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建华。第三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农商银行),住址: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明启,张楼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农商银行法律顾问。原告彭海贞、谢颂贤诉被告田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贞、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田建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后,第三人成武农商银行以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审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彭海贞、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田建华、第三人成武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付明启、王忠诚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建华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三人经共同商议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投资建设成武县张楼乡南冷库加工厂(房产证号:成房字第张楼-122号)。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先期投资40万元,两名原告分别投资30万元,共投资100万元用于冷库的建设,后在建设过程中资金不足,被告又增资7万元,两名原告分别增资5万元,三人前后共投资117万元用于冷库建造,且均已出资完毕。冷库建成后便投入使用,主要用于收购大蒜。以上事实有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建造该冷库时的账目为证。2009年1月12日,被告恶意隐瞒两名原告,私自将该冷库的房产办到自己名下,并将该涉案房屋出租,两名原告也从未收到过租金收益。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成房字第张楼-122号房产及房租收益为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并分割房产租金收益。被告田建华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没啥异议。第三人成武农商银行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即成武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权合法有效。事实理由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因而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应先行起诉,因为如果在没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情况下就不能查清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他项权利。另外根据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处分该房产造成的损失不能主张所有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综上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第三人的请求。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三人经共同商议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投资,在成武县张楼乡小张楼行政村建成房屋、冷库、厂房一处,2009年1月12日,被告将该涉案房产办到自己名下,房产证号:成房字第张楼-22号。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先期投资40万元,两名原告分别投资30万元,共投资100万元用于该房产建设,后在建设过程中资金不足,被告又增资7万元,两名原告分别增资5万元,三人前后共投资117万元,且均已出资完毕。冷库建成后便投入使用,主要用于收购大蒜。期间被告将该涉案房屋出租,但两名原告未收到过租金收益。另查明,2013年4月2日,第三人在成武县房产管理局登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记载成房字第张楼-1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凤云(被告田建华之妻)、田建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田建华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为此被告田建华、刘凤云(田建华之妻)与第三人成武农商银行(时为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成房字第张楼-122号房产抵押,用于田建华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协议、房产登记资料、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合伙协议中投资人及投资数额记载明确,且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均属实。因涉案房产确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建设,故对原告的所有权确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房产租金应属该房产产生的孳息收益,庭审中原告请求的租金收益的分配方式及数额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第三人成武农商银行诉争的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问题,因本案原被告的诉争焦点只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尚未涉及第三人成武农商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故对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成武县张楼乡小张楼行政村建成房屋、冷库、厂房一处(房产证号:成房字第张楼-122号)属于原告彭海贞、谢颂贤、被告田建华共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硕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