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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兴明、XX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明,XX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7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明,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3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被告人XX虎,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4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199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200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明、XX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明、XX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砂坪村258号院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红旗牌二轮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砂坪村214号院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雅杰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5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27号雁滩宾馆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大红色光威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物挥霍。4、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丽都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物挥霍。5、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17号新九州花园二号区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物挥霍。6、2015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港联大道4号楼一楼配货区,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地的红色丽都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物挥霍。7、2015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港联大道德克士快餐店门前的桥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52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物挥霍。8、2015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白土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的踏浪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物挥霍。9、2015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兴明、XX虎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草场街街道办事处大楼外,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锁门的铁丝剪断后进入一楼的装修工地,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此的日立牌电锤1把、黄色切割机1台、电焊机2台等物以及被害人朱某某存放在此的电焊机1台等物,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9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0、2015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兴明、XX虎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和庙滩子交界处香酥鸡鸭店门口马路边,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启骏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1、2015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XX虎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羊羔肉店门口,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其单排微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白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2、2015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深蓝色雅奇牌二轮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兴明、XX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虎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王兴明无异议,但辩解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七起、第十起犯罪事实。被告人XX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中旬某日7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砂坪村258号院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地的红旗牌二轮踏板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7点多,将一辆红色红旗牌电动车放在院子里,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兴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砂坪村258号系其盗窃红色电动车的作案地点。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旗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4、被告人王兴明的供述。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到兰州市城关区砂坪村,见一户人门开着,院子里停放着一辆红色电动车,就撬开锁子,骑着电动车将车卖给老包。二、2015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砂坪村214号院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地的雅杰牌二轮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18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7点多,停放在砂坪村214号的一辆红色二轮雅杰牌电动车不见了,邻居说早上一高个子男子推着电动车走了。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兴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砂坪村214号系其盗窃红色雅杰牌二轮电动车的作案地点。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雅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4、被告人王兴明的供述。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到兰州市城关区砂坪村,见214号的家门开着,院子里停放着一辆电动踏板车,就撬开锁子,骑着电动车将车卖给老包。三、2015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雁滩宾馆附近马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地的光威牌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物挥霍。1、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13时30分许,将红色光威牌摩托车停放在雁滩宾馆附近马路上,后发现摩托车被偷。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兴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27号雁滩宾馆门口附近马路上系其盗窃光威牌二轮摩托车的作案地点。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光威牌二轮摩托车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4、被告人王兴明的供述。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到雁滩宾馆附近,见马路上停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将两根线接在一起,骑着摩托车将车卖给老包。四、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丽都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18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物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18时许,将丽都牌电动自行车放在兰州市城关区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楼道口,21时15分许发现车被盗。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兴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花园小区系其盗窃红色二轮电动车的作案地点。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丽都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4、被告人王兴明的供述。2015年7月初的一天,到雁滩花鱼市场,见院子里停放着一辆深红色的电动车,把两根线接在一起将车发动,骑着电动车将车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五、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17号新九州花园二号区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物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17时许,把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停在城关区九州大道新九州花园二号区门口,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兴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17号九州花园门口系其盗窃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作案地点。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4、被告人王兴明的供述。2015年6、7月初的时候,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九州花园门口,见马路上停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将两根线接在一起,骑着摩托车将车卖给老包。六、2015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港联大道4号楼一楼配货区,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丽都牌二轮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物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19时,发现早上7时停放在城关区盐场路港联大道4号楼配货区域的一辆红色丽都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被盗。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兴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港联大道4号楼一楼配货区系其盗窃红色丽都牌二轮电动车的作案地点。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丽都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4、被告人王兴明的供述。2015年7月底的一天,到兰州市城关区赵家庄桥的港联大道一楼,见一楼停放着一辆红色电动车,将两根线接在一起,骑着电动车将车卖给老包。七、2015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港联大道德克士快餐店门前的桥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地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552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物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晚上19时20分,将轻骑牌摩托车停放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港联大道德克士快餐店门前的桥上,后发现摩托车被盗。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兴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港联大道德克士快餐店门口系其盗窃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的作案地点。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轻骑牌QM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25元。4、被告人王兴明的供述。2015年7月底的一天,从3512厂家属院出来穿过港联大道,见港联大道门口的马路上放着一辆白色摩托车,将两根线连接在一起,骑着摩托车将车卖给老包。八、2015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白土巷165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的踏浪牌二轮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4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物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12时许,将一辆黑红相间的电动车停放在兰州市城关区白土巷门口,一小时后发现车不见了。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兴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白土巷门口系其盗窃红色电动车的作案地点。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踏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0元。4、被告人王兴明的供述。2015年7月底的一天12点左右,到盐场路蔬菜公司家属院附近,沿白土巷走进去见胡同里停放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将锁子撬开,骑着电动车将车卖给老包。九、2015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王兴明、XX虎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草场街街道办事处大楼外,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锁门的铁丝剪断后进入一楼的装修工地,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此的日立牌电锤1把、黄色切割机1台、电焊机2台等物以及被害人朱某某存放在此的电焊机1台等物,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9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从被告人王兴明处查获作案工具手钳1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8月2日晚下班后,将工具放在草场街街道办事处大厅里的工地上,次日8时许上班后发现放在工地上的日立牌电锤1个、电焊机2个、切割机1个、电缆30米、焊把线、小切割机1个、电钻1个及小工具若干等被盗。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日晚下班后,将工具放在草场街街道办事处大厅里的工地上,次日7时许上班,发现放在工地上的电焊机1台、电锤1个、焊把线及30米工作线1根等被盗。3、辨认笔录。证实经王兴明辨认,XX虎系2015年8月3日3时许与其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办事处装修工地盗窃装修工具的人。经XX虎辨认,王兴明系2015年8月3日3时许与其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办事处装修工地盗窃装修工具的人。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兴明、XX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草场街街道办事处大楼装修处,系盗窃装修工具的作案地点。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某、朱某某被盗的工具价值共计人民币7595元。6、被告人王兴明的供述。2015年8月3日凌晨3时许,和XX虎来到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办事处一楼的装修工地,我用手钳将铁门上的铁丝拧断后进到工地,看到地上放着两个小的电焊机,一个大的电焊机,一个冲击钻,地上编织袋内还有一些电线和其他一些装修工具,我们先后拿上这些东西并搬了出来。乘出租车来到大润发超市附近将东西收给了我朋友。7、被告人XX虎的供述。2015年8月3日凌晨3时许,和王兴明来到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办事处一楼的装修工地,我们用手钳把铁门上的铁丝剪断后进到工地,看到地上放着两个小的电焊机,一个大的切割机,一把冲击钻,在一个编织袋里还装有一些电线和其他的一些装修工具,我们将这些东西搬到马路边上。乘出租车来到大润发超市附近将东西卖给了王兴明的朋友。十、2015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兴明、XX虎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与庙滩子交界处香酥鸡鸭店门口马路边,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启骏牌三轮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960元。作案后,在变卖赃物途中,因撞坏旧货市场升降杆,赃物被扣押于旧货市场,后因失火遗失,破案后,雁滩旧货市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8月3日早上8点多,驾驶启骏牌三轮电动车来到经营的香酥鸡鸭店,将车停在店外马路边上,上午9点多发现车不见了。2、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8点,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启骏牌三轮电动车,将雁滩旧货市场的升降杆撞坏,保安让他修杆子,他把车存放在市场上去取钱,保安将该车放在市场的存车处。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兴明、XX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庙滩子附近炸鸡店门口马路上,系其二人盗窃红色三轮车的作案地点。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启骏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60元。5、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3日凌晨9时30分左右,雁滩旧货商贸城南门2号出口,一辆红色启骏三轮车将市场大门升降杆撞断,市场要求驾驶员赔偿,该驾驶员称未带现金需回家取款,市场将该车暂押。8月18日市场失火后,该车在清理中遗失,市场将该车款项500元交给失主。6、被告人XX虎的供述。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早上,和王兴明一起出来找光阴,在庙滩子与白土巷的丁字路口附近看到路边停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我骑上车沿白土巷走了,王兴明由西向东向草场街走去,在草场街十字见到王兴明问他怎么办,他说让我将车骑到雁滩旧货市场卖了,他等着我。7、被告人王兴明的供述。2015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和XX虎一起出来找光阴,在庙滩子与白土巷的丁字路口附近看到路边停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我在旁边放哨,XX虎负责偷电动车,偷上后XX虎骑上车沿白土巷走了,我由西向东向草场街走了,在草场街十字XX虎问我怎么办,我让他把车骑到雁滩旧货市场卖了。十一、2015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XX虎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羊羔肉店门口,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其单排微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白色华为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5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11点多,开着微货车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羊羔肉店送啤酒,把车停在店门口,搬运啤酒时将白色华为手机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后发现手机被盗。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XX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羊羔肉店门口,系其盗窃微货车里白色华为手机的作案地点。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4、被告人XX虎的供述。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中午,在北滨河路羊羔肉店门口,见一辆银灰色货运车停着,车主在给店里卸货,副驾驶座上有一部白色手机,从车窗顺手拿了手机离开。十二、2015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馒头连锁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雅奇牌二轮踏板电动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43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0日凌晨4点多,将雅奇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一馒头店的隔壁,早上7点多的时候,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兴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一馒头连锁店门口,系其盗窃深蓝色雅奇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的作案地点。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兴明盗窃作案的过程。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深蓝色雅奇牌两轮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6、被告人兴明的供述。2015年12月10日早上6点左右,到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乐天巷市场,看到一间卖馒头的店门口停着一辆深色电动车,将车子推上马路,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其他证据:1、抓获、破案经过,强制戒毒证明。证实2015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兴明、XX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1556号601室被警方抓获,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兰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因被告人王兴明患有脑瘤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看守所不予收押,2015年9月28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被警方抓获。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83年6月10日被告人王兴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7月5日被告人王兴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3日被告人王兴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1994年5月5日被告人XX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199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200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明、XX虎无视刑律,伙同或单独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明、XX虎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兴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XX虎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明辩解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七起、第十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四、第七、第十起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兴明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XX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缴的作案工具手钳1把,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