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请人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特1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张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该行职员。被申请人李某某,女.被申请人张某某,男.申请人农业银行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独任审查。申请人农业银行称,请求: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座落在崇阳县天城镇金三角安置小区的自建房一栋,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位于崇阳县天城镇金三角安置小区的崇国用(2013)第(13)0441号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给申请人。并于2015年6月2日在湖北省崇阳县公证处公证,申请人提供90万元贷款,被申请人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2015年6月13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放贷款90万元,但被申请人到期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9月14日结欠本金90万元、利息47945.54元,合计947945.5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发放贷款90万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在崇阳县天城镇金三角安置小区的自建房一栋及其附着物全部权益提供债权数额为9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用以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40155号),抵押权成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年利率为7.14%。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构成违约。申请人农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到期,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又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在崇阳县天城镇金三角安置小区的崇国用(2013)第(13)0441号抵押的房屋。申请费4426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