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行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西省汇佳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汇佳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820号原告江西省汇佳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335号。(卫校店面)法定代表人彭抢明,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席振帮,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许文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68160号关于第116581806号“快融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6年07月2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09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09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581806号“快融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快融网”完全由汉字组成,意思连贯,含义比较直接,而引证商标“快e融”由汉字和英文字母组成,意思不连贯没有直接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快融网”指定的服务被商标局部分驳回的内容与注册商标“快e融”指定的服务并不相同或近似。三、在引证商标“快e融”注册之后,商标局核准了“快融宝”商标在第36类3602类似群中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由此看来,商标中含有“快融”两个字并不必然与“快e融”近似,不会产生商标使用上的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江西省汇佳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2.申请号:16581806。3.申请日期:2015年03月27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资本投资;债务托收代理;金融票据交换;金融贷款;抵押贷款。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5211941。3.申请日期:2006年03月14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09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银行;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抵押银行;分期付款筹措资金;贸易清算(金融);金融赞助;金融信息;证券交易市场。三、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快融网”,其中“网”字为常用词,显著性较低,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快融”。引证商标由汉字“快融”以及小写英文字母“e”组成,其中“快融”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快融”,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和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资本投资、债务托收代理、金融票据交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赞助”等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关于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关于已有多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案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汇佳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江西省汇佳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西省汇佳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晓慧书 记 员  于汭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