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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与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 川 智 驿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与 德 阳 市 鹏 华 建 筑 设 备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建 筑 设 备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18层1801号���法定代表人王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东湖乡拱桥村7组。法定代表人钟小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24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所涉纠纷不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是一般的欠款纠纷,应适用一般案件的管辖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引发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应属有效。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约定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