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柳生有与柳晓强 王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生有,柳晓强,王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169号原告柳生有,男,汉族。被告柳晓强,男,汉族。被告王珍珍,女,汉族。原告柳生有诉被告柳晓强、王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生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晓强、王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生有诉称,被告柳晓强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珍珍提供担保,有关此事,有二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晓强向原告柳生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珍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晓强、王珍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柳生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柳晓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珍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柳晓强、王珍珍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柳生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柳晓强向原告柳生有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珍珍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柳晓强按双方约定月利率将利息款清偿至2016年2月5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柳生有与被告柳晓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王珍珍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柳晓强、王珍珍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仅由被告柳晓强按双方约定月利率将利息款清偿至2016年2月5日,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全部清偿,原告柳生有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晓强、王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晓强向原告柳生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珍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柳晓强、王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文书。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