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蒋素仙、周小苹等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蒋素仙,周小苹,陆建忠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03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银行职员。被告蒋素仙,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周小苹,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陆建忠,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蒋素仙、周小苹、陆建忠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素仙、周小苹、陆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蒋素仙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叁拾万元的商惠通卡。蒋素仙表明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贷记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合约载明:被告使用贷记卡,知悉并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蒋素仙所持商惠通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蒋素仙商惠通卡账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金额计收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同年1月16日,三被告同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周小苹、陆建忠自愿为蒋素仙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蒋素仙在30万元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期间:自蒋素仙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约定给蒋素仙发放了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8。2016年2月份蒋素仙没有在还款日前还款,其他各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蒋素仙到期不履行偿付透支本息义务,周小苹、陆建忠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蒋素仙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342124.94元;2、被告周小苹、陆建忠对蒋素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惠通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蒋素仙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并签名确认;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小苹、陆建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以及对各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4、账户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透支金额。被告蒋素仙、周小苹、陆建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蒋素仙向原告申请商惠通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在最后还款日前归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2%的罚息。当月16日,被告周小苹、陆建忠与原告签订了商惠通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蒋素仙在上述3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最后一次使用该卡透支是2015年4月24日。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蒋素仙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42124.94元。本院认为,被告蒋素仙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未按约支付透支欠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小苹、陆建忠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素仙、周小苹、陆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342124.94元;二、被告周小苹、陆建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6元(已减半),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