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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薛玉松与被告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松,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薛玉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娟,职务经理。被告: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娟,职务经理。原告薛玉松与被告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同一人实际控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系被告处负责房地产开发全部日常管理的副总,双方约定对申请人的报酬给付方式采取年薪制,每年年薪为人民币100万元(税后)。自2012年始受被告指派申请人常驻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企业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自2012年至2015年底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280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给付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1日至全部本息给付完毕为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上述二公司系由孙少娟实际控制,孙少娟为上述二公司法定代表人;2、唐山浩华集团内部人员任命、分工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的任职身份及工作内容;3、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老西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底至2015年底一直代表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老西营二期尚景城项目开发,工作地点老西营村委会办公楼;4、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5、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字【2011】第001号文件用以证明欠条签章人孙少华身份;6、双桥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附:双桥区人民政府【2015】10号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经常到双桥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协调、跑办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双峰寺镇老西营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尚景城);7、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行文审批表、考勤统计表,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勤表、兴隆项目部月度考勤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以负责人身份参加日常管理的事实及孙少华的总经理身份。被告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少娟,孙少华系总经理。原告自2012年1月7日开始进入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常务副总经理,并于同年底被公司派往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双峰寺镇老西营二期城中村改造(尚景城〉项目。2015年1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总经理孙少华签名的欠条,内容为:“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薛玉松2012年至2015年底工资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其受聘于两被告,接受两被告的指派从事单位工作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的债权凭证系处分民事权利的自愿行为,双方因此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关于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同期贷款4倍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玉松支付劳动报酬28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啸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