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林春芳与曹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芳,曹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865号原告:林春芳,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国良,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保安,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3427799X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号*******室。代表人:金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公司职员。原告林春芳为与被告曹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曹国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芳起诉称:2015年3月6日7时46分,被告曹国良驾驶浙02.112**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横街镇盛家新村西14号附近由北往南倒车驶入望童线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14日转至宁波市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出院。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30000余元医疗费,其余巨额医疗费全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八级、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住院护理费42186元、出院护理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24926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评定费4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62元、交通费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66315元。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曹国良赔偿原告其余损失70%中的592421元(已扣除被告曹国良垫付的3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将对被告曹国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586421元。被告曹国良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愿意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但被告曹国良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医保外的医疗费用,商业险中也不应赔偿营养费和鉴定费。原告林春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曹国良质证后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国良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曹国良、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被告曹国良、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十九页和费用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曹国良质证后认为:原告自身有病,一只眼睛看不见,也放在一起治疗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属鉴定费的有429.10元,属非医保的费用有29002.09元;5.护理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的事实。被告曹国良质证后认为:护理没几天,基本都是原告的妻子在护理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二份,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曹国良质证后认为: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均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两页,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曹国良质证后认为应根据发票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根据就诊次数认定;8.证明和退休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其系失土人员的事实。被告曹国良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9.证明和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尚需扶养的事实。被告曹国良、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属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曹国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九张,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20.20元的事实。原告林春芳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就商业保险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林春芳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应转由原告承担。被告曹国良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林春芳提交的证据1,系职权部分依法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曹国良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林春芳提交的证据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林春芳提交的证据4,均系由医疗机构所出具,且可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林春芳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林春芳未据此主张护理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予以认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法律规定核定;原告林春芳提交的证据6,系由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所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曹国良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林春芳提交的证据7,因交通费应根据其实际支出酌情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予以认证;原告林春芳提交的证据8,系由相应职权部分依法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林春芳提交的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6日7时46分许,被告曹国良驾驶浙02.112**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横街镇盛家新村西14号附近由北往南向后倒车驶入望童线时,与沿望童线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林春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春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国良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春芳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浙02.112**号大中型拖拉机属被告曹国良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曹国良出具的《神行车保拖位机保险单》明示告知栏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该《神行车保拖位机保险单》所附《神行车保摩托车、拖位机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加黑字体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十七条以正常字体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九条以加黑字体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九条以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原告林春芳于受伤当日入住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2天,2015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积水、左侧额颞项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广泛脑挫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右手皮肤挫伤、吸入性××。出院医嘱:建议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PICC护理。2015年9月14日,原告林春芳入住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5天,好转后于2015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头颅CT或MRI及生化等。原告林春芳进行急救、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16305.41元,被告曹国良垫付了其中的1820.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被告曹国良另行支付原告林春芳26000元。原告林春芳的车辆损失为800元。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林春芳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林春芳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车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八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林春芳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春芳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四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9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林春芳共支付鉴定费用4833.20元。另查明:原告林春芳系失土农民,其于2014年4月由失土农民转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曹国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林春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春芳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林春芳有权要求被告曹国良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曹国良驾驶的浙02.11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林春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应由被告曹国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852元、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的标准,本案原告林春芳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31630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67天为8010元;3.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为27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57550元/年计算267天为4209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3天为180元,护理费合计42278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林春芳在定残时已年满六十九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上述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3895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春芳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林春芳主张1592元,符合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833.20元;9.车辆损失800元;10.原告林春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562元,因其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9项合计796033.6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0元,合计1208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8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75233.61元,应由被告曹国良赔偿其中的70%即472663.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中的431731.42元,其余40932.11元由被告曹国良赔偿,已付27820.20元,还应赔偿13111.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用,因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告曹国良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商业险中不应赔偿营养费,因营养费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可包含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中,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林春芳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合法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春芳损失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春芳损失431731.42元,共计552531.42元,已付10000元,余款542531.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国良赔偿原告林春芳损失40932.11元,已付27820.20元,余款13111.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林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72元,减半收取5436元,由原告林春芳负担1165元,由被告曹国良负担34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PAGE?12??PAGE?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