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元首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元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元首,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8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5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元首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焦某5一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贤、余月星,被告人焦元首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袁观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0时许,通山县大路乡宾兴会村二组村民焦某1、焦某2、焦某3三兄弟因母亲过生日要使用浩公祠,便来到掌管浩公祠钥匙的二组组长焦某5家中,后与焦某5发生争执。当天21时许,焦某1、焦某2、焦某3、焦某4(焦某3妻子)和被告人焦元首等人来到浩公祠,焦某3用锄头将浩公祠的西侧门砸开。焦某5赶到浩公祠正门口后,被告人焦元首上前揪住焦某5的衣服,朝焦某5的鼻子击打一拳,焦某5被打后蹲在地上,焦某3、焦某4、焦某1、焦某2等人又围住焦某5对其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5“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9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海安派出所民警在汕头市金平区二马路六座910房将焦元首抓获。从而认为,被告人焦元首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情节恶劣,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希望原、被告人能达成调解。建议对被告人焦元首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元首辩称:他上前揪住了焦某5的衣服;他认罪;为赔偿的事协商过多次,对方要求赔偿15万元,未谈妥。后来送了赔偿款20000元到派出所。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当庭悔罪、认罪,平时表现良好,也是一名共产党员,说话直接,容易得罪人;案发后,积极寻求调解、和解,愿意赔偿,建议对被告人焦元首从轻处罚,关多长时间判多长时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许,通山县大路乡宾兴会村二组村民焦某1、焦某2、焦某3三兄弟因母亲过生日要使用浩公祠,便来到掌管浩公祠钥匙的二组组长焦某5家中,后与焦某5发生争执。当天21时许,焦某1、焦某2、焦某3、焦某4(焦某3妻子)和被告人焦元首等人来到浩公祠,焦某3用锄头将浩公祠的西侧门砸开。焦某5赶到浩公祠正门口后,被告人焦元首上前揪住焦某5的衣服,朝焦某5的鼻子击打一拳,焦某5被打后蹲在地上,焦某3、焦某4、焦某1、焦某2等人又围住焦某5对其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5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为30天。2016年4月29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海安派出所民警在汕头市金平区二马路六座910房将焦元首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焦某5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793.61元,鉴定费用1300元。诉讼中,被害人焦某5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焦元首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31.51元。庭审后,被告人焦元首已赔偿被害人焦某5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焦某5的谅解,同时被害人焦某5已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焦元首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准许撤诉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焦元首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②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焦元首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③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对犯罪嫌疑人焦元首予以上网追逃,于2016年4月29日将犯罪嫌疑人焦元首抓获归案后予以撤销网上追逃的事实。④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实了被害人焦某5因本案住院治疗35天,已支付医疗费用7793.61元的事实。⑤鉴定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焦某5因本案已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⑥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了被告人焦元首已赔偿被害人焦某5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焦某5的谅解,同时被害人焦某5已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焦元首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事实。3、证人证言:①证人焦某6、王某、焦某7、刘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目击了案发起因、过程,及被告人焦元首先用手抓住焦某5胸部的衣服,用另一手击打了焦某5的鼻子一拳头致焦某5的鼻子流血,当时焦某5就蹲在地上了的事实。②证人焦某8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他听见浩公祠处有砸门声音,便赶到浩公祠去看,看到浩公祠西侧门已被砸坏了,焦某3手里拿着一把锄头,和焦某3在一起还有焦某2、焦某1、焦元首、焦某4、焦(家)学,他们几个人是兄弟叔侄关系,他们一行人往他家方向走,焦元首走在最后面。这时焦某5来了,焦元首就返回冲到焦某5的面前用手揪着焦某5胸部的衣服,接着就用拳头打了焦某5的鼻子一拳,焦某5当时就蹲在地上,焦元首还是用拳头打蹲在地上的焦某5,焦某3、焦某1、焦某2、焦某4、焦(家)学也赶来了。他上前将焦某2拉着不让其打焦某5。焦某3、焦元首、焦某1、焦某4和焦(家)学就围着焦某5的事实。③证人焦某2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及焦某3用锄头砸开浩公祠西侧门,离开后听见后面有争吵声音,返回看见焦元首、焦某3与焦某5在为钥匙的事在争吵,焦某5被绊倒,焦元首、焦某3围着焦某5拉扯,具体如何打焦某5的没看清楚的事实。④证人焦某9的证言,证实了他是焦元首的儿子;他看见堂兄焦某3用锄头砸开浩公祠西侧边的防盗门,后他与焦某3、焦某2、焦某1进入浩公祠开灯,不久他们往焦某3家走,听见后面有争吵声音,便赶回看,看见焦元首、焦某3正与焦某5吵架,他上前拉劝焦元首,焦某5的鼻子在流血;及知道事情起因的事实。⑤证人焦某10的证言,证实了他是焦元首的侄子,焦某3、焦某2是他的堂兄;他知道案发起因;案发时,他看见焦某3用锄头砸开浩公祠西侧面的防盗门,附后他们一行人往回走,不久听见身后有争吵声音,便返回,看见有人拉焦元首,有人拉焦某5,焦某3、焦某4(系夫妻)与焦某5对骂,焦某3用脚踢焦某5身上,焦某4也打焦某5,后被人拉开了的事实。⑥证人焦某3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及他用锄头砸开浩公祠西侧门的事实。⑦证人焦某4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的事实。⑧证人焦某11的证言,证实了他目击到焦某3、焦某1、焦元首、焦某2、焦某4都动手打了焦某5,没看见焦某5的鼻子是谁打的事实。4、被害人焦某5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及他被焦元首打伤鼻部的事实。5、被告人焦元首的供述,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及他上前拉扯了焦某5的衣服,并当庭表示认罪的事实。6、鉴定意见:①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九宫(2016)临鉴字第0137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焦某5的伤情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②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九宫(2016)临鉴字第054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焦某5的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为30天的事实。7、辨认笔录:①证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了案发时,打伤焦某5的人是焦元首的事实。②证人焦某8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了案发时,打伤焦某5的人是焦元首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元首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元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焦元首的刑期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