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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强与南京宁果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宁果果品配送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果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251号,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丰泽路67号。法定代表人:王宁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根,南京市秦淮区中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宁果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被上诉人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时主体不适格,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业务成交单》,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该《业务成交单》的卖方载明为“刘胖子”。上诉人认为起诉的主体与主要证据的主体要一致,被上诉人与“刘胖子”是否是同一人无证据予以证明。《业务成交单》并非是不可制造的单据,该单据从年月日、票号的签发顺序(未能按日期的顺延来签发单据)、收货人只有姓没有名等一系列细节问题,均无法确认《业务成交单》真实有效。本案中《业务成交单》卖方为“刘胖子”,根本就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二、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载有“南京宁果配送公司”的《业务成交单》、南京宁果集团科室人员通讯录照片(复印件)、蒋波涛发给供货商的QQ信息(截图复印件)、代理业务结帐单(复印件)、录音证据及他案终审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除持有载有“南京宁果配送公司”的《业务成交单》外,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均不是被上诉人自己取得。通讯录是复印件,本身就不具备证明效力;QQ信息并不是蒋波涛发给被上诉人的,代理业务结帐单中也没有显示是被上诉人与公司的结算单,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参加了录音谈话。除了以上证据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货款的交易事实。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蒋波涛离开宁果公司后,宁果公司未及时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职工离开公司,用人单位没有向外界公告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在业内是知名企业,公司的地址电话也是被上诉人能查询到的,更何况被上诉人自称与上诉人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那么对于蒋波涛是否离开宁果公司是很容易打听到的。一审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多年水果配送业务关系,且认定了蒋波涛对外收购货物的行为形成了上诉人对外交易的惯例,这一认定明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没有查清货物的收货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与蒋波涛是何关系,甚至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就是被上诉人口述的“蒋德邦”和“李太元”。首先,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QQ信息中反映,蒋波涛向供货商留言是要求“对账”,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表示还没有与供货商进行对账,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结算的最终金额;其次,姓“蒋”和姓“李”的作为经办人员收货时为什么不写明自己的姓名,而是以“蒋波涛”的名义收货,其收货是否经过蒋波涛的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具相关证据;第三,对于收货人与宁果公司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出示证据证明。既然实际收货人并不是“蒋波涛”本人,那又如何认定这些单据载明的交易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要进行对账结算。更让上诉人不能理解的是,供货商手中仍持有已经结算过的业务成交单,这就更不能保证被上诉人提交的业务成交单的真实性。四、一审判决将会造成上诉人面临破产的危险。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南京宁果集团科室人员通讯录照片(复印件)、蒋波涛发给供货商的QQ信息(截图复印件)、代理业务结帐单(复印件)及录音证据等,再加上载有“南京宁果配送公司”的《业务成交单》,法院就可以作出胜诉的判决,这样上诉人将失去法律保护的屏障,最终致使公司走向破产的危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强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会计都认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宁尧在录音电话中有近十次提到“刘胖子”。“刘胖子”的身份在市场上家喻户晓,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上诉人的结算单也是写的“刘胖子”。二、一审法院经过开庭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一审已经查清了货物的收货人就是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蒋波涛是上诉人的承包人,其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另外有书面证据和证人证明蒋德邦、李太元就是上诉人的收货人。四、上诉人故意制造会面临破产危险的耸人听闻。根据上诉人现有工作量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宁尧在录音中所说,仅仅蒋波涛一人的工作量就达千万元以上。供货人所供的货物进了上诉人仓库后,任何承包人或个人没有权利将货物从仓库调出。入库的所有货物由上诉人控制,大部分送给了苏果超市,苏果超市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成交单一式三联,供货人手中有一联,一联交给供货部门,还有一联交给上诉人,只要上诉人将所有的账目拿出来核对,完全可以弄清楚哪些供货人的账结算过,哪些供货人的账未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维持一审判决。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强长期向宁果公司供应水果,一直由宁果公司的经办人蒋波涛转付货款。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止,宁果公司拖欠货款581524.6元,后宁果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宁果公司支付货款581524.6元。刘强为证明其向宁果公司供货,宁果公司拖欠其货款581524.6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宁果配送公司业务成交单》51张。拟证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刘强已将案涉货物交给宁果公司并经签收,且成交单上对水果品名、单价、数量均有明确记载。宁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不予认可,《业务成交单》并非宁果公司提供,《业务成交单》中具体日期不详,刘强没有证据证明《业务成交单》的日期发生在诉称的业务成交期间;(2)《业务成交单》卖方所显示的是“刘胖子”,买方显示的是蒋波涛,与刘强和宁果公司无关。2、南京宁果集团科室人员通讯录照片,刘强陈述该通讯录是2014年8月11日在宁果公司单位拍摄。拟证明蒋波涛是宁果公司业务经理。宁果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证据来源,蒋波涛在2010年之前在公司任职,任职期间没有采购权。3、蒋波涛发给供货商的QQ信息,QQ聊天截图,记载:“波涛(182××××3120)由于本人不再负责这个部门,请各供应商给公司或新的负责人对账,谢谢各位这么多年对我的支持和帮助”。拟证明蒋波涛是双方买卖关系的经办人。宁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原始证据,并且也并非蒋波涛向刘强发出。4、代理业务结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其他人与宁果公司的交易流程,另外宁果公司有多个承包人,代表宁果公司收货的过程一样,均可凭此代理业务结账单至宁果公司领款。宁果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南京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缴费清单上记载蒋波涛缴费时间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拟证明蒋波涛系宁果公司员工。宁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2010年10月开始蒋波涛已经与宁果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非宁果公司职工。6、2014年8月11日宁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尧录音1份,录音中王宁尧有如下表述:“蒋波涛承包了,他赌钱我不开除他吗?我通知大家干什么,这是我们单位的事情…你说他赌了之后,是不是要开除,是不是要处理,我讲过要开除,我是不是要言而有信…蒋波涛是承包,你们也不容易,在宁果做了十几年了、你问他,凭绿单子到我这拿钱,我都给钱的…绿单子是我的结算单…每个承包人都写条子在我这,蒋波涛也写了…蒋波涛在我这边承包时间最长,蒋波涛跑了是意外,是管理上的情况失控”。拟证明蒋波涛是宁果公司职工,刘强与宁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宁果公司的质证意见:当天确有谈话,但当天有很多人在公司,询问有关蒋波涛的事和结算货款的事,王宁尧也表示和宁果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都会开具白单子、绿单子,没有认可红色单据,对录音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7、(2015)宁商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另外的供货人也是提供相同的《业务成交单》与宁果公司进行结算,并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强与宁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业务成交单》中的蒋系宁果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刘强配送水果,买方署名为蒋波涛,由蒋波涛雇佣的工作人员签字“蒋”确认,共计581524.6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蒋波涛的行为是否代表宁果公司。一审中,刘强陈述:其供应水果的流程为供货商先将水果送到宁果公司仓库,然后由仓库开出宁果公司的《业务成交单》,后由宁果公司开具代理业务结账单,经宁果公司承包人和会计签名后,至宁果公司会计处直接领钱。其与宁果公司长期做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关于刘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因刘强姓“刘”,且持有《业务成交单》,成交单虽载明名称“刘胖子”,结合刘强姓氏以及其持有票据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强系本案买卖合同供货方。关于蒋波涛的行为能否代表宁果公司,刘强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录音中的讲话人是宁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尧,其承认蒋波涛系承包关系并陈述“开除蒋波涛”,宁果公司虽予以否认,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综合刘强持有的载有“南京宁果配送公司”名称的《业务成交单》、代理业务结账单、通讯录来看,刘强与宁果公司有多年水果配送业务关系。蒋波涛虽在2010年与宁果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但宁果公司未及时告知刘强,刘强认为蒋波涛对外收购货物的行为一直就是代表宁果公司履行收货义务的行为,符合双方长期的交易惯例。综上,刘强与宁果公司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刘强交付了货物,宁果公司应支付货款。蒋波涛及其工作人员向刘强出具的《业务成交单》可作为宁果公司收到相应货物的凭证,经计算,业务成交单的货款数额为549583元,对刘强依照《业务成交单》要求宁果公司支付货款581524.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宁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陈述存在绿色或白色结账单,但未向法庭提交,对宁果公司认为不应以《业务成交单》结账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宁果公司辩解蒋波涛非其员工,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刘强可随时主张,宁果公司辩称案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宁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强给付货款549583元。如宁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刘强负担313元,宁果公司9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果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份2014年5月31日的代理业务结帐单,以证明2014年5月31日,蒋波涛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4万元现金,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供货时间段是2014年3月至6月,该13.4万元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成交单》中有部分已经结算过。对该证据的来源,上诉人陈述:今年中秋节宁果公司人员找到蒋波涛的老家句容,当时蒋波涛不在家,是蒋波涛的妻子在家找到后交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刘强对上诉人宁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代理业务结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不是蒋波涛的结算单,是上诉人的结算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单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5月31日被上诉人有一笔13.4万元的业务已经与上诉人结算过了,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没有结算过的单据,本案中主张的单据不包含这一笔,双方不是以供货时间进行结算,是以每笔业务进行结算,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结算过的单据已经交给了上诉人,没有结算的单据仍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所有单据都是没有结算过的,与2014年5月31日结算过的单据无关;该单据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认同被上诉人与其有过业务往来,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业务结算。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代理业务结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结帐单上载明苹果金额134000元、“现金付讫”,在该结帐单上的“登记号”后部写有“刘胖子”,在最后一行结账员处有“刘强”签名。二审中刘强陈述:其身高1.63米,体重90-91公斤,2014年上半年时体重与现在差不多。二审中,上诉人认可2014年8月11日宁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尧的录音电话中有数次提到过“刘胖子”,但表示不知道当时电话中所说的“刘胖子”是否就是被上诉人刘强。本院另查明,类似供货方起诉宁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有十余件,其中有五件已经判决结案。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刘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买卖关系是否发生在被上诉人刘强与上诉人宁果公司之间,买卖行为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上诉人刘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上诉人宁果公司认为《业务成交单》上卖方处载明的是“刘胖子”,而不是“刘强”,无证据证明“刘胖子”与“刘强”为同一人,故刘强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刘强持有《业务成交单》的原件,结合刘强姓“刘”、体态较胖的特点,可以认定《业务成交单》上的“刘胖子”即为本案被上诉人刘强。且宁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尧在2014年8月11日的电话中也数次提及到“刘胖子”,宁果公司不认可《业务成交单》上的“刘胖子”即为本案被上诉人刘强,应由宁果公司举证证明“刘胖子”另为他人。关于涉案买卖关系是否发生在刘强与宁果公司之间,买卖行为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中,刘强对其与宁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刘强与宁果公司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刘强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其与宁果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是《业务成交单》,即送货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买卖合同或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刘强提供了其为“卖方”、蒋波涛为“买方”的《南京宁果配送公司的《业务成交单》,同时提供了“南京宁果集团科室人员通讯录”、蒋波涛发给供货商的QQ信息、宁果公司与他人的代理业务结账单、“南京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及宁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尧的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上述多数证据虽系数案一审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不为刘强自己所取得,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真实性。刘强持有“卖方”为其本人的《业务成交单》原件,在讼争交易发生的果品市场,有多名供货商均持有同样的《业务成交单》,与涉案相同的《业务成交单》的真实性,在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均已被确认。《业务成交单》买方处虽然写有“蒋波涛”,但从交易习惯看,实际上是与宁果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由此综合本案所涉证据及关联数案审理查明事实看,蒋波涛系以宁果公司名义与刘强进行交易,故可以认定刘强与宁果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刘强虽未与宁果公司进行结算,但其持有的《业务成交单》上清楚地载明了果品的数量与单价,据此可以计算出刘强所供水果的总额为549583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宁果公司向刘强支付货款549583元,并无不当。宁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强所持单据中有已经结算过的《业务成交单》。宁果公司二审中提供的2014年5月31日代理业务结帐单记载的向刘强支付的13.4万元,不能证明系刘强本案主张的所涉货款范围。综上所述,宁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上诉人宁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