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建华与上海大昌铜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华,上海大昌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940号原告:罗建华。被告:上海大昌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建华与被告上海大昌铜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1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92.6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原告发生工伤,工伤期间被告少发奖金、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共计2490元。因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仲裁委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未包含上述差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被告上海大昌铜业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委根据原告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被告愿意按裁决履行。对原告所称的工资差额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建华系本市从业人员,与被告上海大昌铜业有限公司签订有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质检部化验工作。2014年1月16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据生效的(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合同终止为由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招退工登记中心登记的退工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另,被告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与原告保留的工资条相一致。仲裁委按照应发工资减去加班费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金额为2323.37元。2016年5月12日,罗建华为本案诉请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851号裁决书,裁决上海大昌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罗建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0.11元。罗建华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发生工伤后,被告少发奖金、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但原告在主张工伤待遇时并未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异议,仲裁委根据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大昌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建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7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