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瑛,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16号原告:陈瑛,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一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燕,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俞光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松,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谢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瑛与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地铁公司)、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媒体产业园公司)、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第二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燕,被告多媒体产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地铁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多媒体产业园公司及申通地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通地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下同)28,115.20元,医疗费6,3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18元、护理用品费1,941.35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5,592.88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0元。在前述诉请中要求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原告吃完午餐,途经本市地铁2号线中山公园地铁站7号口出口出来的时候,下了台阶,刚走到了广场的地面上,被“兆丰广场”及“地铁二号线中山公园站7号口”的两块字牌坠落砸伤砸到全身。受伤的地点是在站外的人行道上。原告受伤后,旁边的群众报警并拨打120,后将原告送至华东医院急诊未住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诉请变更为8,760元。被告多媒体产业园公司辩称: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同意与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地铁第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独立承担50%责任,并与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申通地铁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本院向其公司进行调查的笔录中表示,本市地铁二号线实际管理经营方是被告地铁第二公司,其公司与地铁第二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分别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责任主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原告途经本市地铁2号线中山公园地铁站7号口出口出来,下了台阶,刚走到站外人行道的地面上,被坠落的被告多媒体产业园公司和地铁第二公司分别设置的“兆丰广场”及“地铁二号线中山公园站7号口”两块字牌砸伤。2、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华东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鉴定,原告因故致腰部外伤,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3、事发后,被告多媒体产业园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2.5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被告地铁第二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申通地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因被告申通地铁公司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多媒体产业园公司和地铁第二公司分别设置的“兆丰广场”及“地铁二号线中山公园站7号口”两块字牌坠落,导致原告被砸伤,被告多媒体产业园公司和地铁第二公司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多媒体产业园公司和地铁第二公司均表示愿意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并同意互负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申通地铁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通地铁公司系涉案字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且被告申通地铁公司与被告地铁第二公司系独立法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申通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与地铁第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8,760元(2,190元/天×4个月)。(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等,确定为7,274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3)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818元。(4)关于护理用品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900元(30元/日×30日)。(7)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4,380元(2,190元/月×2个月)。(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90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分别由被告多媒体产业园公司及被告地铁第二公司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多媒体产业园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7,942.50元及被告地铁第二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陈瑛误工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4,266元,与被告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7,942.5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6,3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陈瑛误工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4,266元,与被告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9,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30元,由被告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6.65元,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人路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