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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单伟与濮阳市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伟,濮阳市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6840号原告:单伟,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菲,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濮阳市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长途汽车站北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8C877G。法定代表人:董跃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该公司职工。原告单伟诉被告濮阳市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范亚菲,被告濮阳市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濮阳市开州路棉麻公司办公楼外墙张贴有公开出租房屋的公告,原告因开办的幼儿园房屋快到期需租赁新院便找到被告协商租房事宜。2016年7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董跃宗带原告前往位于濮阳市开州路南的原棉麻公司办公楼看房子,原告发现该房屋是一间一间的小门面房,不符合幼儿园做教室使用,但董跃宗称其可以将一、二楼单间打通改成两两相通的大房间,而且其公司还可以在楼南公共场地内圈一个小院作为活动场地使用。原告和家人商量后,认为若被告改造房屋和扩建小院的承诺能落实可以在此开办幼儿园,就与被告进一步协商租赁事宜。董跃宗称此房屋是他们物业公司从棉麻公司直接租来,享有11年的租赁权并享有转租权、改建权,原告只需与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即可,他们可以保障原告合法使用该房屋。被告要求原告先交50000元押金,才能洽谈签订租赁合同事宜。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6年7月6日交纳了50000元的押金。合同签订前,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于濮阳市棉麻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一再推诿,最后给原告了一份甲方为XX玲、乙方为被告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了其是次承租人的真相,后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又提供了濮阳市棉麻公司与XX玲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内容有遮盖)。XX玲租赁合同中第五条明文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不得随意装修和改造其房屋结构。经协商,如甲方同意改造和装修,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租赁协议终止时,要恢复室内原状,”并且该份《租赁合同》显示XX玲根本没有转租权。鉴于被告隐瞒其不属于直接从棉麻公司租赁且根本不可能取得转租权的客观事实,且被告也提供不了棉麻公司允许被告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将单间改造为教室、棉麻公司及后面家属院同意被告在公用绿化区为原告开办幼儿园圈院提供场地的证明,原告租赁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有和被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7月14日开始就与被告协商让被告退还押金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退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押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部分押金,但是被告拆装广告时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也给被告客户造成了一定流失,故不同意全部返还5万元押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欲承租位于濮阳市开州路南的原棉麻公司办公楼的房屋,双方经过口头商议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50000元,后原告称其得知被告对案涉房屋没有转租权后,要求被告返还所交押金50000元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系案外人XX玲自濮阳市棉麻公司处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同主要约定:租期为12年,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随意装修和改造房屋结构。2016年6月3日,XX玲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持有使用权的濮阳市开州路南的原棉麻公司办公楼部分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内,乙方改造、拆除、扩建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乙方拥有对物业的整体转租以及分项转租权。被告另提交濮阳市棉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XX玲有偿使用办公楼共三层,使用期限为13年。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房屋被告濮阳市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XX玲至本院,以XX玲未将案涉房屋交付该公司使用且无转租权为由,要求解除其与XX玲之间的租赁协议,并退还租金1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租赁房屋事宜无法��终协商一致,且截止目前,尚无法认定被告对案涉租赁房屋享有合法转租权,被告也以房屋第一承租人XX玲未将房屋交付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协商租赁期间所交押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交押金的利息损失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弃租给其造成了拆装广告牌损失,并给其造成了客户流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起反诉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单伟押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