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7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县支行诉张富贵、周燕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县支行,张富贵,周燕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C}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小金县美兴镇新街10号。负责人杨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县支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张富贵,男。被告周燕丰(曾用名周燕锋),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周燕丰舅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小金支行)诉被告张富贵、周燕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小金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龙辉,被告张富贵、周燕丰的委托代理人陈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小金支行诉称:200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富贵、周燕丰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富贵提供贷款40000.00元,到期日2004年6月5日,贷款用于住房装修,贷款年利率6.903℅,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周燕丰以位于小金县美兴镇马桑村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债务全部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富贵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1500.00元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对被告周燕丰提供��贷款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富贵辩称:我还没有归还完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丧失了劳动力,都还在吃低保又被人砍伤没有能力偿还利息。我希望能够只归还本金,利息原告能够给我免除。被告周燕丰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现在只希望拿回房产和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原告农行小金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富贵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燕丰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小农银保消借字(200303)0133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小金支行向被告张富贵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日起至2004年6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利随本清结息,被告张富贵到期未还款的,农行小金支行对张富贵的逾期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张富贵挪用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罚息。被告周燕丰以自有的位于小金县美兴镇马桑村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02-08)为原告的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周燕丰与原告农行小金支行在小金县建设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富贵提供了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富贵在2016年3月17日签收农行小金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确认欠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张富贵已经归还本金8500.00元,还剩余3150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欠款清单、贷款还款查询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全额发放,借款人张富贵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满后,张富贵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张富贵归还借款3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燕丰对张富贵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虽然债务人张富贵在2016年3月17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是重新确认的债务并不及于担保人周燕丰,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农行小金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被告张富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县支行借款本金315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12日起,以《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00元,由被告张富贵负担。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