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周堂华与田时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堂华,田时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599号原告:周堂华,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田时兴,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堂华与被告田时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官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薇、人民陪审员赵银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时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北京牌越野车一辆(渝XXXX**)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过户等所有义务,但被告尚欠22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田时兴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载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北京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渝XXXX**,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XXXXXXXX)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过户给被告的继子袁小兵,双方协商同意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车款。后原告履行了过户等所有义务,被告支付了33000元车款后,尚余2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过户等所有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购车款,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堂华购车款22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被告田时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田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官 进代理审判员 杜 薇人民陪审员 赵银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