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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何代琼,林家治与冯大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治,何代琼,冯大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730号原告林家治,男,生于1967年7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何代琼,女,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大美,女,生于1971年5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古光轩,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勇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家治、何代琼诉被告冯大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治、何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冲与被告冯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光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治、何代琼诉称,2016年2月2日下午,被告冯大美驾驶车牌号为渝FRY×××的小型轿车,沿国道318线由仁贤向梁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4时15分许,其车行驶至重庆市梁平县国道318线1943公里+30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导致其车将靠道路行走的行人林家治和何代琼刮撞倒地,造成林家治和何代琼受伤,渝FRY×××的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林家治、何代琼受伤后,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出院,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家治、何代琼各项损失共计313330.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大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为被告何代琼垫付医疗费10300.79元,为林家治垫付医疗费60738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冯大美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照20%比例剔除;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下午,被告冯大美驾驶车牌号为渝FRY×××的小型轿车,沿国道318线由仁贤镇往梁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4时15分许,其车行驶至梁平县国道318线1943公里+30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导致其车将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即本案原告林家治、何代琼刮撞倒地,造成林家治和何代琼受伤,渝FRY×××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大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家治、何代琼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林家治、何代琼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林家治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侧腓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下唇裂伤;鼻骨骨折;左手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颈5椎体前缘骨折;双侧视神经萎缩;A12B12C12D12牙齿缺失;住院171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88703.6元,其中被告冯大美垫付4841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另冯大美垫付林家治购买头颈胸固定支具费2200元。原告何代琼经诊断为:轻型脑伤;右侧第二肋骨及胸骨柄骨折;胸骨体不全性骨折;住院44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0300.79元,其中被告冯大美垫付10300.79元。2016年9月3日,经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家治口腔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眼外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续医费评估为1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4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林家治支付。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林家治的伤残等级按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计算,续医费按12000元计算。另查明,被告冯大美驾驶的渝FRY×××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林家治的被扶养人为:林友福(父亲)、李伦珍(母亲)、林聪(儿子),林友福与李伦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林友福的扶养年限为4年,林伦珍的扶养年限为6年,林聪的扶养年限为6年。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何代琼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林家治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梁平县××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冯大美提交的收条、头颈胸固定支具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人为,被告冯大美驾驶机动车,因不按规定会车导致与原告林家治、何代琼发生刮撞,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林家治、何代琼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大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冯大美赔偿。对原告林家治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88703.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但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品除;2、误工费52800元,原告主张过高,因原告林家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标准按照当地标准80元每天计算,原告林家治目前仍置有内固定、外固定,误工期限可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4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7120元;3、护理费1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8550元,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林家治的残疾系数按22%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7358.79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2200元,由被告冯大美垫付,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林家治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703.6元、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358.7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2200元,共计301132.39。非医保用药部分15740.72元及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冯大美承担,品除被告冯大美垫付的50618.6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计算,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家治各项损失共计24051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支付被告冯大美垫付的费用32977.88元。对原告何代琼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20300.7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但被告冯大美垫付的10300.79元应当品除;2、误工费4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200元,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何代琼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300.79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640.79。非医保用药部分4060.16元,应由被告冯大美赔偿,品除其垫付的10300.79元后,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代琼各项损失共计21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被告冯大美垫付的费用624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家治各项损失共计240513.7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代琼各项损失共计2134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支付被告冯大美39218.51元。四、驳回原告林家治、何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冯大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