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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首立、刘建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爱罗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刘首立,刘建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文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爱罗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首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首立,男,1981年8月l6日出生,汉族,济南爱罗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女,l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爱罗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罗威公司)、刘首立、刘建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向被上诉人爱罗威公司、刘首立、刘建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爱罗威公司、刘首立、刘建华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至2016年3月28日上诉之日利息为l8590.71元、罚息为18590.7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借款本金,漏判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为借款利率上浮100%,且利息年利率12%与罚息年利率12%之和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罚息请求予以驳回错误。被上诉人爱罗威公司、刘首立、刘建华均未予答辩。鲁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罗威公司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3205.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爱罗威公司承担;3.刘首立、刘建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鲁信公司与爱罗威公司签订(2014)年鲁信小贷借字第24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鲁信公司为爱罗威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刘首立、刘建华作为保证人与鲁信公司签订(2014)年鲁信小贷保字第24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爱罗威公司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款项的义务与责任,担保人刘首立、刘建华同意向鲁信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鲁信公司依约向爱罗威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鲁信公司与爱罗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刘首立、刘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鲁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爱罗威公司发放贷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爱罗威公司及担保人刘首立、刘建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鲁信公司要求爱罗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刘首立、刘建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爱罗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鲁信公司借款本金173205.35元;二、刘首立、刘建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鲁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爱罗威公司、刘首立、刘建华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上诉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约定,爱罗威公司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分24期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6月起,爱罗威公司停止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9月2日,爱罗威公司尚欠借款利息27712.86元、逾期利息27712.86元。一审时,鲁信公司未提交欠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鲁信公司与爱罗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2%,按日计息,自借款转存到爱罗威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100%之后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故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爱罗威公司应自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账之日起,按年利率12%向鲁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欠息之日起,就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鲁信公司要求爱罗威公司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鲁信公司系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导致一审裁判结果改变,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济南爱罗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205.35元”和第二项“被告刘首立、刘建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济南爱罗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7712.86元和逾期利息27712.86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均计至2016年9月2日,嗣后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被上诉人刘首立、刘建华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