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与邱加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邱加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982号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达路八号之一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5183470D。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加能,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利家物业公司)与被告邱加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利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被告邱加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利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4120元,水电费491元(二项合计为4611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更名为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被告系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金博水岸的业主。根据原告与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告与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停止服务。经结算,被告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120元,水电费491元(二项合计为4611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能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加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加能向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公司购买金博水岸的商品房,并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商品房项目由出卖人依法以招标形式选聘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及质量标准等见合同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前期物业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费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物业服务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6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第一月7日前缴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照明、水电等公共水电费用根据产权面积按月据实向业主分摊计收,由原告代为实收实缴;自收费通知单发出之日起逾期两个月,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款项3‰标准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安吉利家物业公司依约对金博水岸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8月31日停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邱加能系金博水岸商品房的权属人,建筑面积为128.94平方米,其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2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和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公摊水电费491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金博水岸小区张贴催缴公告,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缴纳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水电费主张滞纳金。另查明,原告安吉利家物业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变更名称为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及水电费公示照片,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等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法与讼争小区开发商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邱加能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约定缴交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2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126.08元(1.6元×128.94平方米×20个月)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水电费491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按照4120元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安吉利家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邱加能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依据合同约定自收费通知单发出之日起逾期两个月,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款项3‰标准计收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小区业主张贴催缴公告,催缴公告系收费通知的一种形式,故被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至今仍未缴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欠费金额412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逾期之日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计收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加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水电费491元、物业服务费4120元及滞纳金(以412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加能负担。该款被告邱加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