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628号原告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保满路989号。法定代表人彭杰,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向博,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文萁,女,1987年4月9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莎,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8729号关于第14577124号“妙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3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14日。开庭时间:2016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577124号“妙品”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延续了在先商标多年积累的良好商誉,已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二、第14054852号“妙品monpai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与原告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不应当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577124。3.申请日期:2014年6月3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7):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豆奶(牛奶替代品);可可牛奶(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奶昔;酸乳酪;乳酒(奶饮料)。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杭州千岛湖妙品食品有限公司。2.注册号:14054852。3.申请日期:2014年2月2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2;2904;2907;2910-2911):水果蜜饯;酸奶;牛奶;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糖炒栗子;油炸土豆片;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第1125685号“妙士”商标档案、第1411872号“妙士一品”商标档案、(2014)高行终字第86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妙品”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妙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二者仅在字体上存在一些差异,被告认定二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相关判决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