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8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058号原告:尤某某,女,1966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辛家村使用面积为28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80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不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更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要求确认宅基地上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6日在沈阳市东陵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第3条房产处理项约定“一处房产沈阳市东陵区某某镇某某村使用面积288平米建筑面积96平方归女方所有无房证按土地使用证填写”。另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将户口由河南省平泉县某某某村某组**号迁入沈阳市东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号,于2001年8月原、被告在该村获批288平方米宅基地一处(地号:0705020551),核准房屋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后原、被告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一处,实际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于2002年1月4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周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处自建房屋归原告所有,但鉴于该房屋目前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和使用应由集体组织决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沟组*-***号(地号为0705020551)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自建房屋由原告尤某某居住使用;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