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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刑更10号罪犯周某某。执行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建议称,罪犯周某某因未按指定期限到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2016年8月24日上午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指派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平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上门走访,要求周某某到淮安区司法局报到,并与其讲明相关政策,周某某亦未去报到。至2016年9月23日罪犯周某某仍未去报到,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周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了(2016)苏102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罪犯周某某一直未到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报到,并失去联系。后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指派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上门走访,该所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24日上午到周某某家中要求其到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报到,并与其讲明相关政策,其亦未报到。至2016年9月23日罪犯周某某仍未去报到,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现处于脱管失控状态。上述事实,有(2016)苏102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提请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情况说明、走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按规定到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102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某某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品源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