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守森与范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海明,朱守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明,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现住锦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守森,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风雨桥社区主任,现住锦屏县。上诉人范海明因与被上诉人朱守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海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7万元和欠被上诉人13.3万元证据不足,纯属认定事实不清。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也就是说,借条只能证明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但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出借人还需用证据证明其已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欠条,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两笔大额借款法律关系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对于13.3万元借款的付款方式陈述前后矛盾,其不能说明每次借款的具体数额,显然是谎言。2、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从始至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起源于“买码”,被上诉人及其妻子一直从事“卖码”活动。上诉人因与其“买码”而拖欠被上诉人2万多元,但上诉人从来不曾向被上诉人借钱。根据法律规定,“买码、卖码”属于违法行为,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其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朱守森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在锦屏县三江镇开设牛奶店,因资金周转分别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和13.3万元,这两次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也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笔7万元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上诉人的陈述完全背离事实,其目的是逃避债务。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其是因为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欺诈才签订的欠条,其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确认借条无效。其次,上诉人称13.3万元的欠款是因买马钱演变而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社区主任,是不可能从事违法活动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守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和13.3万元的利息,7万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13.3万的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守森与被告范海明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守森二哥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每月息钱七千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范海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朱守森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1330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每月付利息7980元。欠款人:范海明。”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答辩意见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一本记事本和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记录本只记录了被告自己“买马”报号的过程并未提涉及他人事宜;三名证人均陈述了被告曾得跟原告买马,但对于是否欠2万元的“买马钱”和借款是否由2万元的“买马钱”演变而来的情况并不清楚,且三名证人均是被告的近亲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及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朱守森与被告范海明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借条和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条和欠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借款合同至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借条和欠条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7万元借款和133000元的欠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答辩时提出7万元的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在还款期限(2013年7月20日)到后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1月4日)的这段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7万元的借条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出借条和欠条均是原告威胁被告所写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提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7万元借条和133000元的欠条均是从原告欠被告的2万元“马钱”演变而来的答辩意见,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自己制作的“买马”报号时的记录本和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记录本记录的全部是被告自己“买马”的过程,并未涉及他人事项。三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只是证明被告得跟原告“买马”,但对于被告是否欠原告2万元“买马钱”及借款是否是由2万元演变而来的情况并不清楚,且三名证人均是被告的近亲属,在没有其他证据来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记录本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更无法推翻原、被告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133000元欠条的债权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3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欠条中,约定每月的利息为7980元,该利息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守森借款本金十三万三千元;二、被告范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守森借款本金十三万三千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守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朱守森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被告范海明负担二千九百六十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除了应提交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还应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13.3万元借款,其仅提供了一张欠条,未能提供打款凭证,也不能对13.3万元借款的实际支付方式作出合理的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欠款13.3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7万元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守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上诉人朱守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罗安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