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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石鼓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石鼓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860号原告宝鸡市石鼓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61号融金国际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52162374H。法定代表人赵岗,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炜,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辉。原告宝鸡市石鼓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鼓文化公司)诉被告周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鼓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鼓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宝鸡石鼓太阳市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商业运营管理费18410.28元、违约金18640.18元、物业费含空调制热费2921.36元等共计39971.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鸡石鼓太阳市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用于经营根雕、文玩,面积55.12平方米,租期3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及商业运营管理费等费用,且被告已经全面停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辉未答辩。原告石鼓文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宝鸡石鼓太阳市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交款证明,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宝鸡石鼓太阳市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宝鸡市石鼓太阳市A地块G幢第008号商铺用于根雕、文玩经营,建筑面积55.12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原告给予被告装修期20天,自约定租赁期限开始之日起开始计算,装修期包含在内,装修期内只收取水、电费及垃圾处理费。承租期内租金及商业运营管理费按每月40元/平方米计付。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及商业运营管理费合计13230元及交纳履约保证金2205元。被告需按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空调制热费按每月7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期间自每月11月15日至第二年3月14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商业运营管理费或其他任何应付费用、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交付或补足履约保证金,并逾期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商业运营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等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应缴但未缴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交纳了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13229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空调费1543元,物业费交至2016年3月7日。减除被告交纳的租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被告欠缴原告租金及商业运营管理费18410.28元[13229元+55.12平米×40元×2.35],欠缴原告物业费1378元(5元×55.12平米×5个月),欠付空调制热费1543.36元(7元×55.12平米×4个月)。被告现已全面停业,原告催要各种费用未果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及商业运营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已超出30日,依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为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前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按照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商业运营管理费18410.28元的30%计付被告应付违约金,即5523.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鸡市石鼓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签订的《宝鸡石鼓太阳市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石鼓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及商业运营管理费18410.28元、物业管理费1378元、空调制热费1543.36元。三、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石鼓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523.08元。三、驳回原告宝鸡市石鼓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