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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粉娣、朱红兴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粉娣,朱红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特25号申请人:徐粉娣。被申请人:朱红兴。代理人:朱勇。申请人徐粉娣申请认定朱红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粉娣称,申请人徐粉娣与被申请人朱红兴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申请人朱红兴经医院检查,被确认为老年痴呆,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治疗,被申请人朱红兴的病情未见好转,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朱红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朱红兴的代理人朱勇称,被申请人朱红兴现确实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意由我母亲徐粉娣作为我父亲朱红兴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红兴,男,1949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公园路148号3幢104室,与申请人徐粉娣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朱勇、朱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徐粉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朱红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老年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朱红兴的子女均同意由申请人徐粉娣作为被申请人朱红兴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徐粉娣作为被申请人朱红兴的配偶,其具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红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朱红兴的行为能力,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报告表明,被申请人朱红兴患老年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徐粉娣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红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申请人徐粉娣同意作为被申请人朱红兴的法定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朱红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的配偶即申请人徐粉娣为被申请人朱红兴的监护人。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47元,由申请人徐粉娣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妮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