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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县与杨军、何艳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县管理部,杨军,何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092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县管理部。被执行人杨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何艳丽,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神证执字第042号公证书,在执行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县管理部申请执行何艳丽、杨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艳丽、杨军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30903.25元及利息7768.95元,罚息335.35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49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何艳丽、杨军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2幢3层4单元301号房产抵押,但该财产信息不全,暂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神证执字第042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