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沈佳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佳民,方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佳民,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玲,女,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佳民、方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工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的认定,依法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沈佳民因车祸致左耳外伤,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见相关客观听力检测,仅根据主观检测结果将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显然缺少依据。且被上诉人沈佳民年龄较大,其听力可能本身存在障碍,而非交通事故引起。故申请重新鉴定。另上诉人在2016年8月18日曾提出增加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的上诉请求,后于2016年8月26日又自愿撤回该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佳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听力损伤应以伤后三个月内的听力下降程度而定。只有在主观测试结果误差较大的情况下才应进行客观测试。本案中的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应以此作为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方玲未答辩。沈佳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63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82元、物损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方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16时20分,方玲驾驶牌号为苏AXXX**的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宣黄公路南3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沈佳民相撞,致沈佳民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佳民不负事故责任。沈佳民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2日,沈佳民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佳民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后,方玲为沈佳民垫付医疗费1,441.10元、交通费113元,合计1,554.10元。另查明,苏AXXX**轿车在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沈佳民的合理损失,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方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资质不认可,申请对沈佳民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沈佳民治疗后平均听阈下降,不符合医疗常规;2、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听力损伤司法鉴定研讨会会议纪要》,听力评残除做主观检查听力下降外,需同时做两项以及两项以上的客观听力测试;3、该鉴定机构已经被停止鉴定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听力损伤司法鉴定研讨会会议纪要》记载,听力损伤一般在伤后2个月伤情趋于稳定、伤后三个月临床症状稳定,听力损伤程度应以伤后三个月的听力下降程度而定,且沈佳民各次听力测试方法不同、数值单位亦不同,尚不能证明沈佳民经治疗平均听阈下降;2、根据上述会议纪要记载,只有主观测试结果误差较大等情况,才应进行客观听力测试,而非必须进行客观听力测试;3、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在作出本鉴定时已经被停止鉴定资格。综上所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够充分,一审法院不予许可。沈佳民提出的误工费4,04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史材料,一审法院确认为10,075.10元(已加上方玲垫付的医疗费1,441.10元)。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沈佳民的伤情,酌情支持900元。(3)护理费,根据沈佳民的伤情,酌情支持1,200元。(4)交通费,沈佳民提交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沈佳民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4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6)物损费,沈佳民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方玲全额承担。因方玲已为沈佳民垫付1,554.10元,故折抵后其还应赔付沈佳民1,945.9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30,239.10元,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沈佳民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沈佳民9,539.1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沈佳民120,7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沈佳民9,539.10元;三、以上一、二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沈佳民130,239.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方玲赔付沈佳民1,94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沈佳民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且被上诉人沈佳民的听力障碍系其自身年龄原因引起而非交通事故所致,在二审期间对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自愿撤回其要求增加的上诉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2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审 判 员 胡瑜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