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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刘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刘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1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8251819-3。负责人陈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毅,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刘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代理审判员慎茜、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伍临路字19196683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9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实际放款日为重新定价日,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率上浮5%,每月的2日为还款日;罚息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以被告刘毅购买的城东大道11-25号房屋作抵押。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毅多次逾期,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借款人出现下列事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第2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相关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等”。因被告刘毅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合部提前到期,应偿还本息690660.8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90660.8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并承担后期利息和罚息;2、原告对被告刘毅的抵押房屋(城东大道11-25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毅不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前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刘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共计34533元。被告刘毅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伍临路字19196683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9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实际放款日为重新定价日,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率上浮5%,每月的2日为还款日;罚息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以被告刘毅购买的城东大道11-25号房屋作抵押。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毅多次逾期,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借款人出现下列事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第2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相关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被告刘毅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合部提前到期,应偿还本息690660.85元。宜昌市城东大道11-25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他项权证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2016)三峡律民字第2016060号代理协议,并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2578.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清单,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代理协议》,进帐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刘毅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刘毅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借款人出现下列事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第2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相关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的约定,现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主张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90660.8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并承担2016年5月26日起至之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标准计算的借款本息,对被告刘毅的抵押房屋(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毅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前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3257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息690660.85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刘毅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律师费用34533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刘毅所有的房屋(宜昌市城东大道11-25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他项权证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毅不履行第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前述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52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丹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媛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