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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吉鹏、隋开明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吉鹏,隋开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8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吉鹏。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开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显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主要负责人:张丰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爱宁,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马吉鹏、上诉人隋开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水集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吉鹏、上诉人隋开明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西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2号判决)并未对两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处理,本案判决却认定242号判决已经确认该事实:1.保证人赵晓在《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签字问题,经鉴定非本人所书,赵晓不承担担保责任,由此保证人由原来的四个保证人变为三人,加重了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从而导致该格式合同以归于无效,242号判决未作认定;2.在242号案中,两上诉人提出其在《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落款时间所签,一审法院未向两上诉人释明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导致程序存在严重疏漏。3.一审法院引用242号判决,不加审查,该判决存在上述两项事实的错误,故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隐瞒上诉人提交的242号判决及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申请的重要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农商行水集支行辩称:1.该案借款合同已经24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案已经生效并进行执行程序。按照一事不在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受理。2.该争议项下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涉及的合同,另一担保人赵晓不是本人签字,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的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认为该涉案的242号判决已生效,其在无权本案中再次提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马吉鹏、隋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0701)第(020004)号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诉讼费由农商行水集支行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20日,借款人张所闻向被告贷款10万元。被告农商行水集支行(贷款人)与张所闻(借款人)、隋开明、谢炳军、赵晓、马吉鹏(保证人)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贷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限期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张所闻在借款人处签名,隋开明、谢炳军、赵晓、马吉鹏在保证人处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6年1月20日,农商行水集支行为张所闻发放贷款10万元,月息9.3‰,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张所闻未按约偿还借款,农商行水集支行于2007年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赵晓的签名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赵晓”签字与赵晓本人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07年9月9日作出(2007)西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所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所闻支付原告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9.3‰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所闻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3.95‰(9.3‰×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隋开明、谢炳军、马吉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晓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要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张所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隋开明、马吉鹏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诉称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吉鹏、隋开明对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已被生效的(2007)西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判令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2007)西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两上诉人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因此应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吉鹏、隋开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马吉鹏、隋开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麻 丽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