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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7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赵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723号原告: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董霞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梅、赵允胜,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1993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杨红,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电力内蒙古公司)与被告赵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电力内蒙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冬梅、赵允胜,被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电电力内蒙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鹏赔偿原告修车费9347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2171元(4个月×5000元+13天×167元),以上费用合计11564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鹏驾驶蒙AC83**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银行门前时,与同方向前车李国庆驾驶的蒙AGD0**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张才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6-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蒙AC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赵鹏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修车费。原告提出的车辆停用损失赔偿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依法驳回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93473元,此费用为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根据现场车辆受损情况确定的损失合计,但该费用应扣除车辆残值作价金额1475元,故扣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91998元,我公司将按该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部分应首先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该费用属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律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原告主张合理,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鹏驾驶蒙AC83**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银行门前时,与同方向前车李国庆驾驶的蒙AGD0**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张才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6-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蒙AGD0**号小型越野客车,属原告所有,该车辆品牌型号为大切诺基1J8GC48K。该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扣除配件残值后损失金额为91998.43元,而原告在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修车实际支出了维修费93473元。另查明,被告赵鹏所驾驶的蒙AC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修车发票93473元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应扣除车辆配件残值的辩解意见,与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诉请,原告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损而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停用时间过长,超出了合理的修理时间,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按停用2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100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赵鹏驾驶机动车与李国庆所驾驶的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赵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责任条款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赵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国电电力内蒙古公司的损失中,车辆维修费934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0元(2个月×5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鹏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3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鹏赔偿原告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鹏负担1185元,由原告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