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4925-1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晓军与刘辉华,黄转开,谢会英,何淑仪,湛国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吴挺,殷长青,庄锴,杨晓军,刘辉华,黄转开,谢会英,何淑仪,湛国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4925-14929号 原告李涛(14925号),男,汉族,1979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吴挺(14926号),男,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殷长青(14927号),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庄锴(14928号),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杨晓军(14929号),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述五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厚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华,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黄转开,女,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谢会英,女,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何淑仪,女,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湛国英,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平,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与五被告名誉权纠纷五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上述五案合并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厚银、五被告其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案原告诉称:原告为西城上筑小区的业主,原告乐于助人,待人真诚,热心小区各类事务,与邻里相处和睦。基于原告对小区积极无私的奉献及良好的邻里关系,2015年1月7日经过合法、公开投票形式原告当选为西城上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于2015年2月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备案。原告在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期间,尽心尽力、尽职尽责为小区服务,严格按照业主大会相关规定履行职责,但令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捏造事实,诽谤原告收受物业服务企业不当利益、在西城上筑小区车库拥有固定车位等,并唆使其他邻居到处散播该等不实谣言,离间原告与小区其他业主之间的邻里关系。五被告甚至于2016年5月31日以书面形式诽谤原告收受物业服务企业利益,申请罢免原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之职,并误导其他业主在罢免申请上签名。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重大影响,原告及家人面临无法在西城上筑小区居住的局面,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五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五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详见表一。 五被告辩称:原告是想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达到打压小区业主正当维权的目的,其陈述违背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五名原告的全部诉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称原告以合法公开投票方式当选并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该陈述严重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包括被告在内的绝大多数小区业主均没有看到选举委员会的相关公告,本次业委会是在没有尊重业主的知情权、投票权的情况下选定的,且原告缺乏有效的监管,也没有向小区业主公告相关履职的情况。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唆使其它邻居并到处散播该等不实谣言……甚至于2016年5月31日以书面形式诽谤原告……误导业主签名申请罢免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之职…”。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指控严重违背事实。首先,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其次,落款打印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的申请书不是被告起草,之所以五被告于6月28日在申请书上签名的原因是:2016年5月31日之前就有大部分业主不满小区业委会的履职以及物业管理处,并向新安街道办提交了材料,但新安街道办以格式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接受。6月份下旬,业主重新签名申请罢免业委会,在递交给业委会的时候业委会却不肯签收。6月28日本案5名被告联名签署向业委会提交材料,业委会代表要求被告在打印件的申请书上签名才可以接受材料,当时经过了长达4小时的沟通,五被告在又饿又困的情况下才被迫签字盖指印。3、申请的内容是行使业主正当监督权、知情权、质疑权表现,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从申请的全部内容看,均没有对每一位业主指名道姓,很多业主都不知道谁是业委会的成员和姓名,也没有对原告的私生活和工作进行描述。4、西城上筑业委会拒绝核实业主的联名提议,社区工作站在2016年8月份期间核实了业主们要求罢免业委会的提议并在核实属实后于2016年9月发出通告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表决是否罢免业委会成员。这也充分说明业主在申请书上签名罢免业委会确实是其真实意愿,业主没有受到误导。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称自己于2015年1月7日当选为深圳市宝安区西城上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当选后一直热心为深圳市宝安区西城上筑小区业主服务,尽职尽责。现五原告以五名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时五名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具体侵权行为包括以下几点:1、五被告于向新安街道办递交了落款日期是2016年5月31日《西城上筑小区关于罢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申请》,该申请书第2页第6行写道“据业主反映,有业主委员会收受物业管理处利益,所有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小区拥有固定停车位,此为收取不当利益”,原告认为上述陈述是诽谤污蔑;2、五被告在网络上发布了与《西城上筑小区关于罢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申请》相同的内容。论坛上有业主跟帖并在跟帖中有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攻击和辱骂的言论;3、五被告在大堂和小区公告栏张贴大字报,其中大字报中有对原告在内的业委会成员的言语攻击和谩骂。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五名被告均予以否认,称虽然在向新安街道办提供的《西城上筑小区关于罢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申请》中落款处是五被告签名,该申请书并非由五被告发起或者草拟,签名原因仅是因为该五被告当天正好有时间去新安街道办递交申请书。而关于在网络上散布攻击、辱骂言论以及在小区内张贴大字报的行为,五被告称与自己无关。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西城上筑小区关于罢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申请》、照片、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有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三是有侵害名誉权事实的存在;四是行为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五个案件中,对五名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实施的违法行为中,关于五被告签名的《西城上筑小区关于罢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申请》,该申请书是向特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书而不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的通告,并不必然导致五名原告的社会评价受到贬损的后果。该申请书中虽然有“据业主反映,有业主委员会收受物业管理处利益,所有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小区拥有固定停车位,此为收取不当利益”这样的表述,但该表述已经写明是“据业主反映”,且结合申请书的内容看,该种表述是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的一种质疑,一种情况说明,而不应当理解为对五名原告个人人格的侮辱和诽谤。关于在网络上跟帖并散布攻击谩骂语言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网络上张贴了《西城上筑小区关于罢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申请》的内容,但拥有该份文件的人不仅仅只有五名被告,不能认定就是五被告发布,而其他在网络论坛中跟帖的人,不能证实其身份就是五名被告。关于张贴大字报的行为,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显示与五被告之间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是五名被告所实施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被告刘辉华、黄转开、谢会英、何淑仪、湛国英构成对其个人名誉权的损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详见表一): 表一: 案号及原告 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诉讼费用的承担 (14925) 李涛 五被告:1、停止任何形式的侵权;2、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形式包括在西城上筑小区主要通道、宣传栏、电梯等区域张贴道歉信及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布道歉信,张贴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并撤销《西城上筑小区关于罢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申请》及业主基于被告误导而签署的《西城上筑小区关于罢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签名表》,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各案原告负担。 (14926) 吴挺 (14927) 殷长青 (14928) 庄锴 (14929) 杨晓军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沁寰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婷 书 记 员 李燕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