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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永飞与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飞,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633号原告:张永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乌仁都西嘎查卡布其队41号。法定代表人姚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永飞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738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2015年期间租赁原告铲车一台,欠73933元租赁费未付,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尽快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张永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73833元铲车租赁费的事实。因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2015年期间租赁原告铲车一台,欠73833元租赁费未付,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上有郭在云、王美云、王锁生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铲车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38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所拖欠的租赁费。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质证,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833元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永飞租赁费73833元,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长 武 凤审判员 赵倩玉审判员 王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