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何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何益,男,生于1974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号海关大楼***楼。负责人于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男,生于1977年10月30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何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益的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依法扣减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益诉称,原告系川B35x**号豪泺牌货车车主,于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4年5月,原告从他人处购买了川B41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该车保险即将到期,于2015年5月14日又在被告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相关保险。2014年10月27日9时许,原告雇佣的罗敏驾驶川B35x**号车从三台县装运砂石往盐亭方向行驶至东塔镇六村九社路段时,与相向而行行驶的川B41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川B41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王立彪受伤。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罗敏负此交通事故全责。王立彪经三台县人民医院、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385.96元,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受损两车送至盐亭县凤凰汽车修理厂维修,共支付修理费45420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发生事故的两辆车均属原告所有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理赔,被告拒赔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车辆修理费45420元(川B41x**为36705元,川B35x**为8715元);2、驾驶员王立彪住院治疗费6237.96元,门诊费148元,误工费,住院10天及出院全休100天×300元/天=30000元,护理费,住院10天及出院后30天,40天×100元/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0天×20元/天=200元;营养补助费,住院10天×20元/天=200元;3、停运损失,两辆车停运17天×500元/天=8500元;4、拖车费,两辆车共计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川B35x**豪泺牌货车修理费8715元、拖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与被告实际现场勘验的结果不一致,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车均有责任,请求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不予采信;二、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车车主均为原告,因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愿意依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益系川B35x**号豪泺牌货车车主,于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5月,原告何益从吴兵处购买了川B41x**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年5月14日又在被告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9时17分,原告雇佣的罗敏驾驶川B35x**号车装运砂石行驶至东塔镇六村九社路段时,与王立彪驾驶的川B41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立彪受伤。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罗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B41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王立彪事故当日送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一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王立彪转到盐亭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叁月,禁下地负重,左膝石膏托固定4-6周,出院后每周复查等。王立彪两次住院共计9天,发生住院费用6237.96元(含中、西药费515.28元,护理费713元)和出院检查费148元。川B41x**号重型自卸货车送至盐亭县凤凰汽车修理厂维修,共支付吊车施救及背车费、车辆修理费、材料费、车身修复工时费36705元。另查明,原告何益为两车投保时,均是委托代理人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何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人民医院及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门诊票据,汽车修理发票(5张),川B35x**号豪泺牌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事故现场照片(2张),川B41x**定损情况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川B35x**豪泺牌货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结论是错误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真实、客观、科学,应予以采信。原告何益以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涉案两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何益没有为事故车辆购买机动车辆损失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没有赔偿车辆损失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因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仅有其个人陈述,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义务,且现有证据未表明涉案驾驶员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证金的情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查明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纳入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川B41x**车驾驶员受伤后产生各项医疗费用共计6237.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和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受伤致左膝石膏托固定4-6周,活动明显受限,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酌定护理费按1人护理42天,参考本地经济水平按每天70元/人计算,为2940元(70元/人×42天);3、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20元/天×住院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20元/天×住院9天);5、驾驶员误工费,驾驶员住院9天,出院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为99天,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驾驶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我省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交通运输)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6152.5元(59552元/年÷365天×99天)。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6237.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赔偿19452.5元。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何益支付保险赔偿金27690.46元;二、驳回原告何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何益负担7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原告何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400元一并支付给)。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