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敬与黄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黄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542号原告:张敬,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黄哲明,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张敬诉被告黄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承诺会尽快还钱。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6年1月26日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9000元。原告张敬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收款收据;4.还款承诺;5.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黄哲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拒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张敬称其经以前的同事林凤妃介绍认识黄哲明。黄哲明以需要续租商铺为由向张敬借款。2016年1月26日,黄哲明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上乙方、出借人一栏为空白),约定甲方因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19000元,利息由签订本合同之日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为10日,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黄哲明在“特此声明:以上条款和约束纯属本人在自愿和完全了解的情况下所签署”后书写“本人并无异议”并按捺指模。黄哲明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张敬称其于2016年1月26日在中山市石岐区大信商场门口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9000元给黄哲明。黄哲明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现金19000元。后黄哲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张敬遂于2016年8月29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由张敬持有,本院据此认定张敬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黄哲明向张敬借款19000元的事实有张敬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敬与黄哲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黄哲明至今未能向张敬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张敬主张黄哲明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哲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哲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敬清偿借款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原告张敬已预交),由被告黄哲明负担,被告黄哲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张敬,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心然刘亚珍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