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凌宗友与申仁权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宗友,申仁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宗友。委托代理人:倪驰。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仁权。上诉人凌宗友因与被上诉人申仁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03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23日,凌宗友为申仁权的房屋升层施工,并由凌宗友无偿提供其所有的设备、工具材料,设备、工具材料的运费由申仁权承担。2015年9月6日,凌宗友去申仁权处装运设备、工具材料,双方为工人工资引发矛盾,凌宗友装运了小部分设备、工具材料,但大部分设备、工具仍置留在申仁权处。对置留在设备、工具材料,凌宗友称申仁权不准运走,申仁权辩称并没有扣押其设备、工具材料。2016年1月24日,申仁权将工人工资已支付清楚。凌宗友所有的设备、工具材料置留在申仁权家期间,凌宗友租赁他人设备、工具材料仍为他人修建房屋。现凌宗友诉至法院,要求申仁权立即返还扣押的设备材料,并赔偿损失29470元,诉讼费由申仁权承担。一审诉讼中,凌宗友于2016年4月27日在申仁权处运走其所有的设备、工具材料,申仁权支付了100元的运费。凌宗友称若租赁其设备、工具材料,每天租金为200元至3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凌宗友于2015年9月6日去申仁权处装运设备、工具材料,双方为工人工资问题引发矛盾,凌宗友未能顺利装运设备、工具材料,致使大部分设备、工具材料置留在申仁权处,主要责任在申仁权。凌宗友现已自行装运走在申仁权处的设备、工具材料,故不存在返还财物问题。至于凌宗友的设备、工具材料置留在申仁权家期间的经济损失问题,置留期间肯定有经济损失,但凌宗友在申仁权支付完工人工资后未主动去装运设备、工具材料,对置留期间的财产损失,凌宗友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考虑到双方均有责任,且凌宗友是无偿提供设备、工具材料,酌情认定申仁权承担经济损失4000元。至于凌宗友的设备、工具材料置留在申仁权处期间,其租用他人设备、工具材料修建房屋产生的租金等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判决:由申仁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凌宗友经济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0元,由凌宗友承担70元,申仁权承担200元。一审宣判后,凌宗友与申仁权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凌宗友上诉称:1、申仁权因为工人受伤的费用支付及工资问题与凌宗友发生纠纷,不让凌宗友拉走机器设备,凌宗友去找村委会和相关人员协调申仁权均不理会,凌宗友后通过起诉才在一审法官的陪同下取回机器,一审法院认定凌宗友未主动装运设备、工具材料不属实;2、申仁权的阻工行为导致凌宗友需要另行租赁吊机修建房屋,造成29470的租金损失,申仁权应对此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申仁权上诉称:1、凌宗友自己不拉走工具,故意将工具留在申仁权家中,一审认定申仁权扣留工具错误;2、一审认定凌宗友无偿提供工具为申仁权建房,既然无偿,就不存在损失,一审判决申仁权支付凌宗友4000元损失并承担200元诉讼费错误。综上,凌宗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无异。另查明:凌宗友被滞留在申仁权处的工具主要为吊机、斗车、架料等。二审中凌宗友为证明其租金损失,提供了三张分别由其徒弟万德国、亲戚谢永东、周业芳出具的《收条》,《收条》上载明凌宗友在该三人处租赁吊机等共计花去28500元租金,其中租用吊机的花费近20000元。申仁权对建房协议和《收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凌宗友自述其留置在申仁权家的吊机系五年前购买,花费2700元,现市场价格为2000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接待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申仁权是否扣留凌宗友的建房工具、凌宗友是否因此造成损失及损失金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为工人工资问题发生分歧,本应依理依法协商解决,但是申仁权扣留凌宗友的吊机、架料等建房工具,构成侵权,应依法予以返还。虽然申仁权否认扣留凌宗友的吊机、架料等建房工具,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场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申仁权扣留凌宗友的建房工具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申仁权称凌宗友自己不拉走工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一审诉讼过程中凌宗友已将涉案工具从申仁权家搬回,故不存在财产返还问题。对于凌宗友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一方面,凌宗友在事发后未积极主动装运涉案工具,导致涉案工具长期滞留在申仁权处,其自己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凌宗友称自己主动找人协调取回涉案工具但申仁权不准,申仁权对此不予认可,凌宗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凌宗友对租金损失的金额提供的证据仅有三张《收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三张《收条》显示其租赁吊机的费用是购买吊机费用的数倍,该种做法与常理不服,故本院对凌宗友提供的《收条》及其主张的29470元经济损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凌宗友需要租赁工具建房的情况以及双方过错判决申仁权承担凌宗友4000元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申仁权所持的一审判决其支付凌宗友4000元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判决结果判决申仁权承担200元诉讼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凌宗友承担540元,由申仁权承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