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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丰良与危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丰良,危国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788号原告:江丰良,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国胜,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江丰良与被告危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所欠原告胶水款18000元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箱包厂生产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专用胶水,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逾期需承担原告为追讨此款项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此成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危国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皮具服装黏合胶水生产,被告从事箱包厂生产,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胶水,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江丰良(胶水款)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欠款期限为一个月。欠款人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款。逾期不还,因追讨此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全部承担。欠款人:危国胜2015年10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成讼。另,原告委托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方早春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供胶水,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者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被告不按约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江丰良要求被告危国胜给付尚欠货款18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江丰良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原被告间在欠条中就该费用的负担已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的善良风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丰良货款18000元。二、被告危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丰良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危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