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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和宁与黄福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球,黄和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球,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和宁,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黄福球因与被上诉人黄和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球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则是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活动,接受劳务者向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系黄和宁认为其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涉案房屋建设后请球黄福球支付对价的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和宁承认由其与黄福球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期间直接支付了搭棚等工人的工资等,并表示其在房屋完工出现质量问题后曾进行修复,上述情况可见黄和宁并非仅仅为黄福球提供劳务而系组织其他施工人员共同按黄福球的指示完成房屋建造,向黄福球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存在明显区别,特别是本案所涉房屋建设涉及到是否需要受我国《建筑法》的规制而需要建筑资质、合同效力是否受此影响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可对抗黄和宁的付款请球权等一系列问题,而原审在黄和宁仅提出返还“人工钱”请球而未明确具体法律关系时,即据此确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并按此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显属不当且定性错误,原审实质上未对本案因房屋建设所涉承揽合同类型(是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等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而必须先行确定的问题未作审查认定,属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需发回重审,并在重审过程中根据合同关系性质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双方责任后作出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待案件重审后予以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本院退回黄福球。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