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蒋新南与李安群、刘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南,李安群,刘社华,刘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832号原告蒋新南,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李安群,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社华,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安群之夫。被告刘建锋,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安群之子。原告蒋新南与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刘建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刘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南诉称:2014年7月4日,三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2%,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刘建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现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新南与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在邵东县皮具工贸园经营皮具箱包,且系隔壁摊位,关系尚好。2014年7月4日,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建房,原告蒋新南通过建行帐号向被告刘社华转款后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向原告蒋新南出具借条,刘建锋签名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向原告蒋新南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安群、刘社华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建锋自愿为刘社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且系被告李安群、刘社华之子,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锋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蒋新南借款20万元;被告刘建锋对被告李安群、刘社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刘建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