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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执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海臣与刘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臣,刘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5执1097号申请执行人张海臣,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福军,男,1968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海臣与被执行人刘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张海臣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奈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张海臣发现被执行人刘福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丽芳审判员  孔德志审判员  宝银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庆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