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同刚与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王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刚,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王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838号原告:刘同刚,又名刘刚,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被告: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委庙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文龙,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德东(系王文龙之父),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原告刘同刚诉被告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公司)、王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海公司、王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543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坤海公司购买原告经销的煤炭40.38吨,每吨630元,计款25439元,由被告王德东亲笔出具收据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坤海公司、王德东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坤海公司购买原告刘同刚经销的煤炭40.38吨,计款25439元,未支付货款,由被告王德东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今收到刘刚送煤40.38吨,价630元,人民币贰万伍仟肆佰叁拾玖,¥25439元,单位盖章:泌阳坤海食品厂,出纳:王德东。2015年12月3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坤海公司追要货款,被告坤海公司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德东系被告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龙之父,坤海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原材料及产品购销由被告王德东负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坤海公司购买原告刘同刚煤炭,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坤海公司与原告刘同刚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坤海公司拖欠原告刘同刚货款不还,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同刚要求被告坤海公司偿还货款25439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坤海公司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刘同刚请求被告坤海公司支付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原告刘同刚主张被告王德东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德东负责坤海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原材料及产品购销,其出具收据并签字得行为系被告王德东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原告刘同刚要求被告王德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同刚煤炭款二万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刘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义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