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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增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增亮,男,1996年6月6日出生于故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捕前住。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增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增亮及其辩护人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6时许,在故城县饶阳店镇庆林寺塔小路上,被告人刘增亮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增亮用右手拳头击打徐某的左眼部,导致徐某眼部受伤。故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增亮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增亮及其辩护人苗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鞍山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纪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故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增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增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增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