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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启全与周祚海、何冬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祚海,何冬海,刘启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祚海,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冬海,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全,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周祚海、何冬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6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奉节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大足区。故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