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寿贵与李超超、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寿贵,李超超,刘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寿贵,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超,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峰,农民。上诉人王寿贵因与被上诉人李超超、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新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寿贵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4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出借之日至还清之日止)。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法院认定有误。1、被上诉人李超超在一审中自认分五次向上诉人借款57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30天,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26日到期归还。这一事实两被上诉人均在开庭时均做了如实陈述,即借款事实毫不否认。2、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的五份凭证也能证实借款交易已经完成,同时上诉人所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亦能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并在此基础形成的还款计划。3、被上诉人在2014年分五次还款行为已能证实两被上诉人对于借款行为是认可的,并在借款之后进行了归还,此行动无疑是对借款行为的确认。4、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系上诉人的雇工或合伙关系,但是该说法无证据支持,与其后期出具协议书及后期的还款行为自相矛盾。李超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寿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超超是自己的亲外甥。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27日,李超超、刘雪峰先后五次向我方借款共计5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出具了借条五份。上述款项,系王寿贵从众多的亲友中筹集的。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超超仅于2014年8月归还20000元,2015年1、2月归还4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46000元和逾期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李超超、刘雪峰归还借款本金546000元并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4日,刘雪峰给王寿贵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注明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要按时还款,每超期一天,交违约金3%,借款日期2012年10月4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3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刘雪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李超超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10月14日,刘雪峰给王寿贵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注明借到人民币60000元,借款人要按时还款,每超期一天,交违约金3%,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4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3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刘雪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李超超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10月14日,刘雪峰给王寿贵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注明借到人民币120000元,借款人要按时还款,每超期一天,交违约金3%,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4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3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刘雪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李超超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10月16日,刘雪峰给王寿贵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注明借到人民币290000元,借款人要按时还款,每超期一天,交违约金3%,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6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刘雪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李超超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并注明共同借款人。2012年10月27日,刘雪峰给王寿贵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注明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要按时还款,每超期一天,交违约金3%,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7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6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刘雪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李超超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以上借款凭证均系打印的格式,后来填写的相关借款金额、期限、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信息及签字等。2014年8月14日,王寿贵与李超超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李超超、刘雪峰于2012年10月向王寿贵借款620000元,由李超超承担210000元,其余借款由刘雪峰归还王寿贵;李超超已经归还50000元,剩余借款160000元由李超超作出还款计划;应与刘雪峰进行协商。案外人王寿梅、王良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12月17日,王寿贵与李超超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所欠李大全、李大军、李炳忠债务,由李超超代为偿还,并保证三年内还清。案外人王寿林、李立全作为证明人签字并捺手印。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王寿贵给李超超的母亲王金荣(与王寿贵系兄妹关系)发送短信六份,内容主要系王寿贵向被告李超超、刘雪峰催要借款。李超超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王寿贵100**元,2014年8月30日偿还5000元,2014年9月初偿还5000元,2015年1、2月份偿还4000元。2014年8月14日,王寿贵扣留了李超超母亲王金荣存在其处的款项50000元。另外,李超超、刘雪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王寿贵委托两人向他人催要债务的事实:案外人徐卫群、牛忠堂、高燕飞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案外人高燕飞、牛忠堂、钟可柱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刘雪峰在牛忠堂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案外人刘罗建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刘雪峰、李超超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以上案件事实,有王寿贵提交的借款凭证五份、协议书两份,李超超提交的手机短信资料六份,李超超、刘雪峰提交的由案外人出具的借条三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王寿贵虽然提交了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但该宗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称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李超超否认收到所谓的借款,且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王寿贵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交易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60000元、120000元、290000元,应属大额交易,王寿贵应当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至少应当提供款项来源或者提取现金的初步证据证明其有现金交付的条件和可能,或者证明双方以现金交易的习惯等。另外,根据李超超提供的短信内容以及案外人出具的债务凭证,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其他与王寿贵所主张的本案借贷关系相关联的经济往来和纠纷。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王寿贵在李超超、刘雪峰否认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时,王寿贵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也即在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事实不明的情况下,王寿贵应当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使李超超偿还了王寿贵部分款项,包括扣留李超超母亲王俊荣部分款项,亦不应推定为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王寿贵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寿贵未提交借款交付的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寿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4年8月14日李超超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后,在上诉人的催促下,李超超为上诉人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2013年9月10日及2013年1月3日王寿贵与李超超之间的短信记录两份,证明借款发生后,在王寿贵的催促下,李超超曾表示愿意还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李超超名字签字的真实性,系被上诉人受胁迫所写,不能证实上诉人将借款本金支付李超超。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短信显示上诉人与短信中的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卷宗、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李超超书写,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分担,但是对基础关系,即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并无直接证明力。关于证据2,系双方当事人对债务偿付问题的交涉,且涉及案外第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据此,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所要证明基础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时生效;未实际交付款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与王寿贵所主张的本案借贷关系相关联的经济往来和纠纷。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借款,否认存在基础的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寿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上诉人王寿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方月伦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