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霞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788号原告:王彩霞,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忠,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霞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忠、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期限自1988年1月至2001年5月25日,并包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一切文件等。)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1988年1月至2001年5月25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1月参加由被告组织的招工培训,后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绵阳市劳动服务公司颁发的《合格结业证书》,然后被分配到被告的第二分公司和核电工程分公司工作,做过混泥土工、油漆工和机械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直到2001年5月25日被告才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当时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没有出具相关的文件手续,也没有及时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来,原告屡次找到被告要求查询档案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劳动争议已经在15、16年前已经调解、仲裁、判决处理完毕,法院受理本案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请求。2.根据我国劳动法实施的时间,原告如果在劳动法实施之前工作,应为劳务关系,被告没有缴纳保险的义务,且社保争议已经在上次工作关系解除时已经处理完毕。3.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因原告没有提供新的单位承接手续,有的原告已经自行缴纳了,所以不需要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被告没有违反档案管理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不存在因被告的行为原告造成损失的正当理由,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无法举证,也没有举证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绵劳人仲案(2016)209号仲裁裁决书、《劳务用工协议》、《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核司发(2001)38号文件、(2015)绵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1997年被告二公司质量安全科出具的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结业证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上证据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彩霞于1988年1月进入被告举办的电工专业培训班进行培训至1988年3月结束。原告当庭提交2001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核司发(2001)38号文件中载明“王彩霞,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县人,初中文化程度,1988年4月参加工作,原任核电公司第一项目混凝土劳务工。王彩霞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5月25日期满,根据《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终止王彩霞的劳动合同。”。原告当庭提交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原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员工王彩霞于2001年5月31日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无业,无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情况属实。”。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期限自1988年1月至2001年5月25日,并包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一切文件等)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裁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1988年1月至2001年5月25日。2016年7月27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之规定,依法认定劳动者工作年限应以所在单位档案资料为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档案管理方得被告未提交原告的档案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结合被告出具证明及其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988年1月至2001年5月31日。关于档案的移交,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在1个月内将原告档案移交。被告作为原告档案的保管者,其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后其已经完成了原告档案的移交。即使原告没有提供其新的工作单位名称、住所地,被告也应将其档案移交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故被告应及时将原告档案移交至有关单位。关于时效问题,被告未移交档案的行为应属于持续侵权的行为,故被告辩称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社保手续的移交,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彩霞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二、原告王彩霞在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1988年1月至2001年5月31日。三、驳回原告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