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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魏国与陕西明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明泰(集团)有限公司,魏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明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炳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亚武西区。上诉人陕西明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20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明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均在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七路18号,同时,本案争议标的超过1000万元,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该案是因钨金属买卖合同而衍生的,是由货款而转为借款,因此,买卖合同关系是基础,而关于该买卖合同,相关当事人已经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争议是否成立,因此,应当中止审理,并将本案合并审理。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魏国起诉状所陈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6年4月8日,出借方汉中凌锐商贸有限公司与借款方本案上诉人陕西明泰(集团)有限公司就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润500万元和借款本金133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两份,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协议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签署地点:西安”,2016年5月11日,汉中凌锐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陕西明泰(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魏国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汉中凌锐商贸有限公司将对上诉人陕西明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183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魏国,在履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过程中,因上诉人陕西明泰(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陕西明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30万元及利息。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之规定,汉中凌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陕西明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管辖向协议签署所在地西安法院起诉对被上诉人魏国有效。本案被上诉人魏国住河南省,起诉请求偿还借款为1830万元,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陕西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206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敏英审 判 员  郭相耀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