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2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到咸丰县高乐山镇十字街邮政储蓄银行6号柜台办理业务时,发现同在该柜台办理业务的吴某将一部苹果6S-PLUS手机放在柜台左侧位置上,遂产生盗窃念头,石某趁吴某在6号柜台旁整理物品时,用自己的身体及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挡住柜台上的手机,并在吴某转身准备离开柜台之际,迅速用自己的手提包压在吴某的手机上遮挡手机,待吴某离开后,随即将该手机盗走。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88元。另查明,石某于2016年8月19日主动到咸丰县公安局高乐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石某所盗手机已被咸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吴某对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声像资料说明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石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石某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其单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石某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